法庭觀察記錄-法人商譽之非財產上賠償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5

 

壹、 最高法院

一、 否定說-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

「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台上字1420號、94台上字825號、93台上字1434號、92台上字1098號採相同見解。

二、 肯定說-

1. 最高法院99台上字210號判決

「致被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遭受重大損害,僅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其名譽及信用。」

2. 最高法院90台上字2109號判決

「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

3. 最高法院90台上字2026號判決

「登報道歉之處分,尚不足回復其商譽之損害,而依必治妥公司之請求,再命端強公司賠償,與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所指公司之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端強公司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尚無可取。」

貳、 臺灣高等法院84上字314號判決-否定說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另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之座談結論,亦同此見解。足見實務通說認為法人不得依民法第一九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參、 地方法院

一、 否定說-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之見解。

1. 臺北地院100訴字460號判決。

2. 基隆地院98重訴字56號判決。

3. 澎湖地院87訴字44號判決。

二、 肯定說-

1. 屏東地院96訴字563號判決

「按名譽係建商及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而人之受社會上評價,尚包括經濟生活上的可信賴性及給付能力,實務上肯定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商譽權。而被告係以水泥工維生之人,明知購地建屋首重商譽,即可信賴性及給付能力,而共同以文字貶損原告在建商社會之評價,使原告受到看屋民眾之不信任及蔑視懷疑,使週遭第三人知悉其指摘傳述之不實事項,並以紅色箭頭影射,以間接方法,藉其字裡行間之箭頭意義使原告名譽及信用權遭受重大貶損,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名譽、信用權之損害5 萬元。」

2. 板橋地院100訴字2306號判決

「私立醫療機構,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上開言論,不法侵害合信診所之商譽,自屬廣義之名譽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09號裁判意旨可為供參),而原告石擎天為合信診所之負責醫師,故其主張其合信診所之商譽受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有據。」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2806號判例。

2. 最高法院100台上字1420號、94台上字825號、93台上字1434號、92台上字1098號判決。

3. 最高法院99台上字210號、90台上字2109號、90台上字2026號判決。

4. 臺灣高等法院84上字314號判決。

5. 臺北地院100訴字460號、基隆地院98重訴字56號、澎湖地院87訴字44號判決。

6. 屏東地院96訴字563號、板橋地院100訴字23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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