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16

一、意義

所謂斡旋,即居中周旋、調解之意,即居間人往來於雙方當事人間,傳達雙方意見並協調之意。

而不動產交易買賣,因標的金額龐大,買、賣雙方往往會有一段不算短的價格磋商過程,此間就需要有人替雙方居中協調,通常就是不動產仲介業者。而居間人辛勞代為協調、奔走,需收取服務費用,此即為斡旋金之本意。

但現今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之斡旋金,已非單純此意,多是為表示買方購買意願之擔保金。因此類交易金額龐大,買方若對賣方提出之價格意願有一段距離,此時即需有一套機制以確認買方購屋意願,並保障雙方權益,仲介業者便因此發展出所謂的「斡旋金」制度。即由買方提出一筆金額,展現其確有購買之意願、誠意,以便仲介業者協助買方向賣方進行議價或協調買賣條件,提高成交之機率。

斡旋金乃仲介業者所發展、自創,法律上並無此制度之規定,也與民法上所謂「定金」之規範不同。為求對業者的監督、管理明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裡,特別對「斡旋金」制度定義為,「購屋人交付一定金錢予不動產經紀業者,委其代為向賣方協議交易」,並限指於此。

 

二、在交易上之運用

(一)功能

依市場所發展出來之斡旋金制度,其功能,在買方方面,有助於探得賣方之底價,符合自己之價金期待;賣方方面,可讓其知道買方之誠意,而非無謂之價格探詢,避免影響行情;對仲介業者來說,是促成雙方價金條件達成合致之有力條件。

 

(二)買賣成立或不成立時,斡旋金的處理

買方提出斡旋金向賣方議價,其非對賣方出價條件的承諾,故性質應為新的要約,且實務上多約定為,若賣方同意買方所出條件,即為承諾,買賣契約(本約)即為成立,此時斡旋金該如何處理,仲介實務上約有下列幾種方式:

1、約定若買賣契約成立,則斡旋金轉為定金處理。而既成為定金,若無其他特別約定,即適用民法關於定金之規定。

2、一開始即以定金之形式下訂,直接適用民法關於定金的規定或約定,以避免因斡旋金法律性質不明而生糾紛。

3、斡旋金始終由仲介公司保管,直至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則轉為買方應支付總價之一部,且配合仲介業者之履約保證機制,待賣方履行義務亦完成,隨同買方支付之價金餘額,併同移轉予賣方。

 

而若契約無法成立,如買方於賣方承諾前撤回,或賣方不同意買方所提條件,則斡旋金應約定全數返還買方,不應由仲介業者收取,除非另有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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