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15

所謂司法黃牛,態樣很多,除向人謊稱可以疏通法院,或甚至真向法官賄賂而收取佣金,贏得官司者,另外就是偽稱為律師,而稱可以幫當事人解決官司上任何問題。針對後者,法律上約有下列規定可作規範。

 

壹、規範

一、律師法第48條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目的, 乃為防止非律師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而破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人員形象,甚至侵害民眾權益[1]

 

而參照其立法意旨可知,因律師為訴訟當事人撰作書狀,為律師業務之執行,故法條中所謂「訴訟事件」之意義,非僅限於繫屬法院之具體審判案件,而包括如刑事案件起訴前之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2],亦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3]。因此,未具有律師資格,而為人撰寫前揭訴訟書狀,若收取費用而有營利意圖,則屬觸犯律師法第48條1項之規定。

 

二、另,刑法第157條規定:「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所謂意圖漁利,指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是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所謂包攬,指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至所謂訴訟,是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言[4],與律師法48條1項所指訴訟事件應為相同

解釋[5]

本罪之構成,須行為人有積極的承包、招攬之行為,如有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訟詞、一手總其事等情形始足當之。一般律師執行業務,受當事人委託而代為辦理訴訟事件,非必即構成本罪。

 

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規定:「(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故若偽稱律師者,佯稱自己具有專業能力,使被害人誤信其值得信賴而委任處理事務,且被害人所交付之報酬顯與行為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不相當者,行為人即屬實施詐術,而構成刑法詐欺罪[6]

 

 

 

 



[1]97年上易字第965號判決參照。

[2]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067號、高雄地院97年審簡字第7079號,95年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參照。

[3]彰化地院99年易字第804號、板橋地院98年度易字第3420號判決參照。

[4]97年訴字第344號、桃園地院96年易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

[5]臺東地院89年易字第307號判決參照。

[6]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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