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19

案例:

老A有一部老車子,為免上路易發生狀況而造成他人損害,故向北

山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後真發生意外,老A開車時不

慎撞傷了路人阿B。阿B知悉老A有向北山投保汽車責任險,便直接

請求北山公司賠償其醫藥費及其他損害,阿B能如願嗎?

 

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責任保險,其保

險內容即為,由保險人承保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

任。

現代社會人與人之間互動頻繁,因個人或團體之疏失,導致他人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之情形日增,常需對他人負起賠償責任,即有所謂

責任之風險。而要如何轉嫁此類風險,最簡便之方式即是透過保險

制度,諸如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產品責任險、公共意外責任險、僱

主責任險、旅行業責任險等,皆是常見的責任保險。

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是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義務人),

而非賠償權利人(如受害者),即責任保險之「保險關係」是存在

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賠償義務人)間;而被保險人(賠償義務

人)與受害人(賠償權利人)之間有一損害賠償關係,學理上稱為

「責任關係」。因學理上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故保險人及被保

險人間之「保險關係」,與被保險人及賠償權利人間之「責任關係

應嚴加以區分,此稱為「分離原則」。

強調分離原則的目的,乃為保障受害人(賠償權利人)之權益,因

實質意義乃為,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及其範圍(責任關

係),不會因為被保險是否有責任保險(保險關係)而受影響。

但責任關係的確定,是可以拘束保險係中,保險人應補償被保險

人之範圍。

 但過度強調分離原則的結果,反而可能造成受害人(賠償權利人)

法受完全保護之結果。因基於債權相對性,受害人與保險人間並

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故保險人對受害人並不負擔任何義務,即受

害人對保險人並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受害人若欲獲得責任保險金

,必須經由被保險人向保險人領取後,才有轉賠償之可能,如此,

可能會因被保險人將保險金挪為他用,或被其他債權人扣押,而使

害人無法受到保護。或是縱有轉賠償受害人,但必須經由被保險

向保險人領取後再轉給,也徒增手續上的困擾。或有為解決受害人

無法受到保障之問題,法制上乃要求必須先由被保險人賠償受害人

後,保險人方得補償被保險人(如我國保險法第94條1項[1]規定)

,但此於被保險人本無資力賠償受害人之情形下,不但受害人無法

獲得賠償,被保險人亦因此無法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給付。或有如

我國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

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以為直接賠償受害人,但若被保險人不

通知,甚至以此要脅受害人必須給付一定回扣始為通知,在在都無

法真正保護到受害人,與晚近責任保險應有保護受害第三人之思潮

相違。

因此,我國保險法於民國90年增訂第94條第2項:「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應負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

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使受害人可在一定條件下(被保險人責任確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

,直接向責任保險人直接請求保險金,以緩和傳統學理採「分離原

則」 之弊,以及加強責任保險對於受害人之保護。

 更有進者,於某些社會公益性高或具政策性之保險制度,更賦予被

害人無條件之向保險人直接給付請求權,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第25條之規定,以更完善對受害人之保護。

 

因此案例中之情形,若所投保者為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則阿B於

符合保險法第94條2項之條件下,始可向北山公司直接請求保險給付。

若所保者為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則可直接請求給付,並無條件

限制。

 

也因此,若我們擔心該團體或營業人(如餐廳、營業場所、旅遊業者

)是否提供消費者足夠之保險保障時,應注意其所投保之險種,若為

任意性質之責任險,則受保護者實為業者本身,受害之消費者若欲直

接向保險公司請求,需有條件之限制。若非責任險,而是直接以消費

者本身為被保險人,則受害消費者當然可直接請求,無任何限制,對

消費者乃較有保障。



[1]「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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