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w」域名爭議之處理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20

壹、 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TWNIC起始於1994年之「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兩年實驗計畫」,1996年成立「中華民國電腦學會臺灣網路中心」,到1999年12月29日正式完成法人設立登記。

TWNIC是建立「.tw」此一通用頂級域名(gTLD)爭議處理機制之中立非營利組織。[1]僅提出爭議處理之管道,協助提供爭議處理所需之資料,並負責處理結果之執行,然其並不介入調解和訴訟之程序。[2]

此外,關於網域名稱之註冊申請部分,亦於2001年3月起即改由其他經授權之註冊機構[3]負責。 

貳、 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域名爭議處理辦法

此辦法係由TWNIC於2000年制定,2001年3月8日實施,並於2001年12月4日和2010年7月7日經過兩次修正。

一、     適用對象-「.tw」和「.台灣」之域名爭議

1. 辦法第2條第1款-

網域名稱:指註冊管理機構或受理註冊機構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所公布相關辦法核發國家代碼(ccTLD)為.tw.台灣之名稱。

2. 本辦法所處理之對象,限於以「.tw」和「.台灣」為通用頂級域名者。其他域名之爭議,應依其國家代碼循不同國家之域名爭議處理機制處理。若不具國家代碼者,則依「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向ICANN所認可之爭議處理機構為之。[4]

二、     處理機構-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台北律師公會

1. 辦法第2條第4款-

爭議處理機構:指經註冊管理機構認可處理網域名稱爭議之中立機構。

2. 目前國內經認可之機構有: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台北律師公會。

三、     申訴要件

1. 辦法第5條第1項-

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2. 辦法第5條第2項後段-權利或正當利益之判準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3. 辦法第5條第3項-惡意之判準

「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4. 本辦法是參考國際組織相關規定而制定,而ICANN「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認為,所有要件均為申訴之必要要件。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研擬小組會議」於制定本辦法時,也有要件須兼具方得申訴之共識。

四、     處理程序-辯論主義原則[5]

1. 辦法第5條第2項前段-

認定前項各款事由之存否,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

2. 由於域名爭議對公益影響較小,故仍以辯論主義為主。

五、     決定之內容-移轉或取消域名之註冊

1. 辦法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註冊管理機構得取消或移轉已註冊之網域名稱:

一、 註冊管理機構收到註冊人或代理人書面之指示者。但第十四條之情形不在此限。

二、 註冊管理機構收到法院之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者。

三、 註冊管理機構收到爭議處理機構之決定書者。

註冊管理機構亦得依註冊人所同意之相關註冊辦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取消或移轉已註冊之網域名稱。」

2. 爭議處理機關依據本辦法所得作成之決定,僅限域名註冊之移轉或撤銷等行政管制,並無法判定民事賠償責任。

六、     訴訟之提起及效力

1. 辦法第10條-

本辦法之規定,不妨礙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有關該網域名稱之訴訟。
專家小組作出取消或移轉註冊人之網域名稱之決定時,應由爭議處理機構寄送註冊管理機構與當事人。
註冊管理機構於接獲爭議處理機構送達日起十工作日內,註冊人未依實施要點第三條第四項第十二款提出訴訟之證明文件者,註冊管理機構即執行該決定。
註冊人於前項期限內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註冊管理機構暫不執行該決定。但任一方當事人向註冊管理機構提出下列文件者,應依該文件之內容執行之:

一、 經公證之當事人和解契約書。

二、 撤回訴訟之證明文件、法院之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

2. 實施要點第3條第4項第12點-

申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同時提出紙本及電子檔,但附件無電子檔者,得免提出電子檔:

十二、敘明對網域名稱之取消或移轉之決定不服者,申訴人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3. 依本辦法提起申訴後,並不妨礙當事人另提訴訟程序請求民事賠償、聲請假處分或提起商標侵害之刑事訴訟。[6]且在處理決定做成後,申訴人更得依據訴訟證明暫停註冊機構之執行。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域名爭議處理辦法。

2. 郭戎晉,網域名稱申請與爭議處理研析,電子商務法律適用解析,200911月出版1刷。

3. 雷憶瑜、謝銘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介紹兼論其與ICANN所制定之UDRP之異同,2001716日,第13頁。

http://www.twnic.net.tw/download/seminar/717/717-1.ppt (最後閱覽日20120320) 


 

[1] 各國之類似組織如:日本JPNIC、中國CNNIC、韓國KRNIC等。

[2] 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域名爭議處理辦法第12條。

[3] TISNet、亞太電信、HiNet、網路中文、PChome、遠傳電信、臺灣大電訊、neustarwebuicipmirror

[4] 郭戎晉,網域名稱申請與爭議處理研析,電子商務法律適用解析,200911月出版1刷,第10~11頁。

[5] 同註4,第9~10頁。

[6] 雷憶瑜、謝銘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介紹兼論其與ICANN所制定之UDRP之異同,2001716日,第13頁。

http://www.twnic.net.tw/download/seminar/717/717-1.ppt (最後閱覽日201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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