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商標權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28

 

壹、 前言

關於網域名稱(Domain Name,簡稱域名)之相關爭議處理,我國之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於2000年制定《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域名爭議處理辦法》,規範域名爭議之申訴處理程序。

依辦法第10條之規定,提起申訴後當事人仍得另提訴訟程序請求民事賠償、聲請假處分或提起商標侵害之刑事訴訟。是以,申訴程序與訴訟程序並不具有排斥關係。

然而,若當事人欲提起確認訴訟,以排除其於域名使用權利上之不安定狀態,應對誰主張方符合確認利益之要求?

貳、 實務見解

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 臺北地院91年訴字第5864號判決

「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系爭網域名稱有何合法權利或正當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具有上開權利與利益,並以被告百許公司為相對人,訴請撤銷科法中心上開決定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 臺北地院97年智字第18號判決

「網域名稱之使用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台灣網路資訊中心間之網域名稱使用契約,是以有關原告對系爭網域名稱是否有使用權利或正當利益存在,亦即系爭網域名稱之取消或移轉,悉應依原告與台灣網路資訊中心間網域名稱使用契約之內容定之。…,就系爭網域名稱使用權發生爭議,亦只在原告與台灣網路資訊中心間,被告尚無從因此而成為網域名稱使用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從而,兩造間既無網域名稱使用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復非以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參以首揭說明,原告依法自不得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 域名紛爭確認利益之要件

一、 確認利益之要件

1.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2. 上述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二、 域名紛爭之確認對象

域名係採「先註冊先使用(first come, first serve)」原則,以「.tw」此一通用頂級域名為例,係由註冊人依規定向依臺灣網路資訊中心申請註冊,經形式審查確認未經他人先註冊使用後,即可取得該域名之使用權。

依臺北地院97年智字第18號判決之見解,域名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間之「網域名稱使用契約」。是以,域名使用之權利關係係存在於註冊人與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間,第三人與註冊人間縱於「特定域名」之使用權利上有其爭議,雙方間仍互無域名使用權之確認利益。此亦為臺北地院91年訴字第5864號判決之見解所採納。

肆、 代結論

本人以為,域名使用權利之取得,係基於個別註冊人與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間之「網域名稱使用契約」,第三人對於該「網域名稱使用契約」而言,僅為契約外之第三人。雖該第三人之申訴行為可能造成註冊人對域名使用權利之不安定,然因該不安定狀態無法藉由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解決,故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之見解,其仍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該確認訴訟,臺北地院97年智字第18號和91年訴字第5864號判決之見解可堪贊同。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2. 臺北地院97年智字第18號和91年訴字第58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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