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28

一、法律性質

婚前協議,大致上可將其定義為,可能成為夫妻的雙方當事人,在婚前以契約約定雙方在將來婚姻期間,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其性質為法律上之契約,而既為一種契約,只要雙方合意,即可訂定、隨時修改,除非約定於特定條件下單方有片面修正權。

 

二、效力

其實所謂婚前協議,若內容若只是單純之財產問題,則性質即與一般契約同,

只要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自由(參民法第86至93條),且無違反民法第71至74條之規定,則有法律上效力,雙方當事人受其拘束,並可強制履行。但若涉及身分行為之約定,則要注意身分行為不能強制之法理,避免該內容可能會無效或不具強制力。

還需特別注意的是,司法實務上針對涉及以離婚為內容之約定,如一定條件下雙方即離婚,或雙方若離婚子女親權行使問題、贍養費給付等,通常法院會認為屬違反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而無效,因我國婚姻法制之精神,還是在於婚姻是為了雙方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結合。

 

三、如何擬定(方式)

法律並無規定此類契約之作成需要何種方式,故雙方口頭達成合意即可,但若契約內容中,有法律規定需要一定方式才能成立者(如需書面或公證),則該約定仍須以法定之方式作成,始能成立生效。

但以口頭之協議即可成立者,若有書面或是證人或經公證,則可以增強協議內容之明確性,並為日後若生糾紛之證明工具。

 

四、約定內容

法律並未規定婚前契約要約定哪些內容,可視雙方需求而定,而實務上多會約定如婚後權利義務、子女教養、財產規劃等,略為介紹如下:

 

(一) 夫妻姓氏:

民法第1000條一項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故雙方得約定婚後是否冠妻姓或冠夫性,但法律規定須以「書面」為之,並需向戶政機關登記始能成立生效。

 

(二)夫妻住所:

民法第1002條一項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實務上,夫妻婚後常有之爭執,即為是否要與對方家長同住,故婚前約定清楚婚後之住所,在哪履行同居義務,可以減少日後之糾紛。

 

(三)家庭生活費:

民法第1003-1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故婚後之家庭開銷如何分擔、支應,其細節如何,婚前即可預先協議定之。

 

(四)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1004條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雙方若不約定夫妻財產制者,則依法定財產制。但亦可約定(婚前或婚後)選擇雙方需要之財產制,但只能從法律所定的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選擇其一。並依民法第1007條規定,需以「書面」為之,並需登記(民法第1008條)。

 

(五)自由處分金:

民法第1018-1條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此法之目的,在於保障婚後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有一定金錢可以自由運用(似零用金),在經濟上有一定之獨立地位,維護人格之健全。雙方於婚前亦可就此為協議。

 

(六)子女姓氏:

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為避免婚後生子時,雙方才為子女姓氏發生爭執,故亦可於婚前就此為協議,但需以「書面」為之。

 

(七)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限制:

民法第1085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第1089條一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

為免婚後對子女之管教、教養方式發生衝突,雙方亦可於婚前就此討論,達成共識。例如懲戒之規定、方式、體罰之禁止等

 

(八)勞務分工:

現代人生活繁忙,雙薪家庭居多,家裡一般勞務究竟應由誰負責,若能於婚前達成共識,亦可避免婚後之紛爭。

 

此外,實務上還有見到約定性行為次數或期間,或婚後須戒除不良習慣者,縱可能不被認定為違反公序或良俗,但因涉及個人行為自由,若一方違反約定,恐很難訴請法院強制履行,頂多可能可被認為成為婚姻破綻,而為訴請離婚之理由之一而已[1]

 

另,前述案例中,該協議內容縱只涉及財產之歸屬,可能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為有效,但協議內容可能涉及遺產繼承權利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拋棄,因遺產繼承權需被繼承人死亡時才發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夫妻財產若是採法定財產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離婚、一方死亡、改定其他財產制等),法律賦予婚後財產剩餘較少之一方,得以向婚後財產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平均分配差額之權利。於婚前雙方簽訂協議時,此兩種權利皆尚未發生,女方並未擁有該兩種權利,故無法預先拋棄,其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效力。

 

結語:

也許婚前協議之觀念未被普遍接受,但仍有其優點,未婚之雙方若能在婚前對婚後生活可能遇到之問題先期達成共識,未必有所壞處。若雙方確欲訂立婚前協議或契約,為確認其效力,及維護雙方權益,最好仍先尋求法律專業人員之協助,並且有書面(如可與結婚證書結合),或有經公證人公證,以避免日後若生糾紛之舉證困難。

 

 



[1]參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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