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之公務員過失認定簡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4-03

 

壹、 前言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公務員之故意過失應如何認定?與一般人之故意過失認定有何不同?

貳、 主觀歸責之認定原則

一、 故意—刑法第13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二、 過失—刑法第14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參、 實務見解[1]

一、     違反職務義務推定故意過失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故公務員若違反其職務義務致他人受有損害,即應推定其有故意過失。

二、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推定過失 

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之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係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有過失。故依國家賠償法適用民法之規定,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亦推定為有過失。

另,有關「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應視法律規範之目的[2]是否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其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是否明確,且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是否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等綜合判定。

肆、 國賠責任之主觀歸責認定

一、 故意

故意之部分,依照刑法第13條之認定原則,僅以主觀之「明知」、「預見」為要件,故於一般人或公務員之認定上並無差異。

二、 過失

過失之認定,涉及個人注意義務和預見可能性之不同。依實務見解,因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本身附有忠實、依法執行職務之義務,故其違反職務義務之行為,依國賠法第5條和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即可依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推定為有過失。

伍、 代結論

依刑法第14條之過失認定原則,公務員若違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規定之法定注意義務,即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況而有過失;或屬「有預見可能性」,依其主觀認識「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而分別成立間接故意或無認識之過失。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苗栗地院94年度國字4號判決、臺北地院90年度重國字第12號判決。
  2.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

[1] 苗栗地院94年度國字4號判決、臺北地院90年度重國字第12號判決。

[2]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

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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