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4-06

三、密封遺囑

採此方式者,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參民法第1192條)

此方式之特色在於,遺囑內容見證人、公證人無從得知,只有遺囑人知道,因其只需向公證人陳述為自己之遺囑即可,不需涉及內容。且不像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自己書寫全文,密封遺囑可由他人代為繕寫,只是仍須由遺囑人簽名(不可用指印替代),以表示遺囑內容是出於其真意。

此外,密封遺囑若不具備民法第1192條所定之方式,未必無效,若其有符合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仍有自書遺囑之效力(參民法第1193條)。

 

四、代筆遺囑

採此方式者,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

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參民法第1194條)

為代筆人之見證人其任務大致與公證人同,且其要親自書寫,不能以打字替代。見證人全體之簽名,包括為代筆人之見證人在內。

另遺囑人若不能簽名,可按指印替代,但注意仍不能用蓋章代替。

 

五、口授遺囑

若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可依下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參民法第1195條)

(一)筆記口授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此方式無須由筆記之見證人宣讀、講解,或經遺囑人認可,但若有增減、塗改,仍應由筆記人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

(二)錄音口授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因現在使用錄音機者不多,故其他錄音(影)設備皆可,如使用攝影機(要有聲音)或錄音筆錄製皆可。

因口授遺囑較其他方式簡便許多,故為避免遺囑之偽造或輕易作成,欲採此方式者,須於具備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如交通斷絕)而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始得為之。且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3個月而失其效力(參民法第1196條)。

 

以上即為我國民法對遺囑作成方式之要求,因立法者希望能確定遺囑之存在、真實,避免爭議,故規定繁多,若為避免遺囑之製作因不符要件而不生效力,可尋求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之協助為之,以免自己的意志無法於百年之後落實或貫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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