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4-10

老王年屆70,早年喪偶,膝下有兒女一雙,女兒嫁往國外,生活富裕,但兒子不成材整日遊手好閒。老王擔心若將來過世,因老伴不在女兒又長年在國外,兒子會沒有人照顧,便立遺囑將全部財產遺留給兒子繼承,老王女兒可以主張任何權利嗎?

住老王家隔壁的老李,情況剛好相反,其因兒子好吃懶做,女兒乖巧孝順,便想在生前把所有財產過戶給女兒,其兒子可以主張任何權利嗎?

 

我國民法關於遺產繼承有應繼分及特留分之規定:

 

一、應繼分

所謂應繼分是指,繼承人若有數人,其間應有之一定分配比例,此比例若依法律規定者,稱為法定應繼分,若依被繼承人指定者,則可稱指定應繼分。

我國民法關於指定應繼分並未規定,通說認為依遺囑處分遺產之規定即可,即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分配‧且基於尊重被繼承人意思之原則下,被繼承人有指定應繼分之比例者,應優先於法定應繼分之適用。

而若被繼承人未為應繼分之指定、分配,則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方式應適用法律關於應繼分之規定(法定應繼分)。關於法定應繼分,我國民法有如下之規定:

1138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1141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144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

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

產全部。

 

二、特留分

特留分是指,法律保障遺產繼承人可分配遺產之最低限度、比例,使其不受被繼承人遺囑(如遺產分配額或指定應繼分)或遺贈之侵害。這在以往重男輕女的社會,是非常重要的保障,避免繼承人只是因性別的差異,而完全無法受到遺產的分配,也使每個繼承人都有機會在被繼承人死往後繼續受到生活的照顧。

關於特留分之比例,我國民法有如下規定:

1223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法文中所謂應繼分是指法定應繼分,故欲計算特留分,須先依前述規定(民法第11411144)計算出應繼分,再依1223條規定計算每個繼承人之特留分‧若被繼承人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或遺產分配,或是對非繼承人之遺贈,侵害到繼承人的特留分,則該繼承人可以在特留分之範圍內對遺產主張權利。

 

前述案例中,若老王過世,因其無配偶,依民法1138條規定,繼承人為其一雙兒女。而其法定應繼分,依民法1141條規定應按人數平均,即各二分之一;再依民法12231款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之一,即各為四分之一。因此老王女兒,至少應享有特留分即四分之一比例之遺產分配,老王立遺囑將全部財產遺留給兒子繼承,即侵害到女兒之特留分,於老王死後即繼承權發生時,老王女兒仍得向老王兒子主張其有四分之一之遺產分配權利,老王兒子非必能如遺囑所立,獲得全部遺產。

但老李之情況即為不同,因其為生前贈與,非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或遺產分配,也非遺贈問題,除非老李是因女兒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可能有歸扣於遺產計算之問題外[1],若為一般目的之贈與,則無特留分侵害之疑慮,於老李過世後,其兒子並無法對女兒主張遺產上權利。

 

[1] 參民法第 1173 條:「(一項)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二項)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三項)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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