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是否限於積極行為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4-20

 

壹、 前言

近日,隨著電價、油價雙漲,各類民生物資亦隨之調整售價,以求取成本和利潤間之平衡。然而,若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有調漲商品價格、限制銷售數量等商品服務內容之合意,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時,該等事業即可能因構成聯合行為而受有罰鍰處分,其負責人(行為人)並可能被課以罰金。

貳、 公平交易法

第7條:

第1項—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第2項—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14條:

第1項—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參、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

原告為在台南地區繼續承運,或與具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協議不去投標,或參與業者瓜分市場談判之行為,業已阻礙他事業進入輕質散裝油料代運業務市場,造成足以影響該市場勞務供需之限制競爭情事。易言之,原告與其他競爭同業合意共同限制交易地區及協議不投標,已使原告及其他競爭之同業透過相互之合意,減少或完全排除競爭,致原告及其他業者與系爭招標案之交易相對人中油公司原應有之交易狀態遭受人為影響,中油公司辦理輕質散裝油料承運發包招標之選擇可能性及選擇自由,因而受到減縮或排除,損害其在自由競爭市場機制下可得享有之利益,是原告主張協議不投標,並無妨礙市場功能之結果,不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聯合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肆、 聯合行為

依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謂聯合行為係泛指所有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等市場功能的合意拘束事業活動行為。

合意的內容包括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且依公平交易委員會[1]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之見解,其合意之決定不以積極的改變原有之交易內容、方式為必要。縱僅是消極的決定維持原有之交易內容、方式,若其已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除有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等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正當事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自亦屬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所禁止之聯合行為。

伍、 代結論

依公平交易法第1條前段,可知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聯合行為之禁止,即係為了避免交易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受到事業間不當之合意約定破壞。

是以,聯合行為之規範重點在於,市場功能是否已受到該合意之影響、交易市場之公平競爭秩序是否受到破壞,與其合意之決定內容是否改變原有之交易內容、方式,或係維持舊有之狀態並無絕對關聯。

 

 參考資料及連結:

1.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

2.潘羿菁,公平會:視為聯合行為,中時電子報,20120323

http://tw.news.yahoo.com/%E5%85%AC%E5%B9%B3%E6%9C%83-%E8%A6%96%E7%82%BA%E8%81%AF%E5%90%88%E8%A1%8C%E7%82%BA-213000236.html (最後閱覽日 20120420)


[1] 潘羿菁,公平會:視為聯合行為,中時電子報,20120323

http://tw.news.yahoo.com/%E5%85%AC%E5%B9%B3%E6%9C%83-%E8%A6%96%E7%82%BA%E8%81%AF%E5%90%88%E8%A1%8C%E7%82%BA-213000236.html (最後閱覽日 20120420)

節文:吳秀明回應,只要廠商有合議,就算是聯合行為,不論是否漲價或不降價,如果業者說好不降價,同樣會被視為價格聯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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