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華民國專利法中,特別以第二章第四節的篇幅,解釋發明專利的專利權在法律上的定義;其中對於專利權作用的時間、專利權的行使方式、以及特殊或例外的狀況,都有很清楚的說明。以下就專利權的有效時間以及專利權的行使方式概述之。

專利法的第五十一條與第五十二條,主要是對於專利權作用的時間做出規範。五十一條中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此段定義了專利公告的時間點,也說明了繳費方式若不符合規定,那麼該專利將不被付予專利權,也因而無法行使法律規定的效力,專利的內容即成為公共財,而以無償的方式為人類社會在相關技術的進步上做出小小的貢獻。

“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五十一條中的最後兩段,說明了專利權的有效期間其實是少於二十年的,二十年的時間指的是從申請日到專利權消滅日的時間,但前面會有一段靜置、審察、核駁、再審察、再核駁、繳費等等程序所需花費的時間,這段時間假設需要兩年,那麼專利權在法律上的行使實際上只有十八年的時間可以利用。

第五十二條中,對於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規定了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權的情形;由於這類的發明,從研發到產品上市,需要相當冗長的時間來做臨床試驗以及相關單位之檢測、申請上市許可證等等,因此太早取得該專利權,並不會對該研發成果產生商業上的保護作用,因此五十二條中規定若在專利案公告後仍需時二年以上才能上市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超過五年則以五年為限。

專利法第五十六條,對於專利權的行使原則作了扼要的說明:“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示”。這裏揭示了專利權的行使上很重要的一個概念,也就是“排他權”的概念,意思是在取得專利說明書中所請求的權力範圍之後,專利權人在法律上就被付予了一個排除他人製造該專利物品,或行使該專利方法的權力;若是在市場上發現有非專利權人違反這一個原則,專利權人在法律上是有權利可以提出侵權訴訟而請求賠償的。

有趣的是,專利法中並未說明當專利權人自已製造該物品或行使該方法時,可以在法律上得以擔保不會被其他人提起侵權訴訟,而這個情形是可能發生的,原因是如果該專利所請求的權力範圍,存在一個更上位的專利,而且專利權尚未消滅,那麼這一個更上位的專利也受法律上的保障,而得以行使五十六條中所規定的排他權。

也因此,“排他權”的概念在專利權的行使上是最重要的概念;所以當準專利權人在申請專利權時,最好做足功課,完整地對相關前案進行檢索和分析,以免事後才發現相關上位專利掌握在競爭對手的手上,而使得研發成果的商業效益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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