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7-02


  本文以「醫療常規&醫療過失」為檢索條件,摘錄臺灣高等法院自民國98年至本文作成日止之判決共24則。

壹、單純以「醫療常規」作為「醫療過失」之判斷標準[1]

  實務上以「醫療常規」作為「醫療過失」判斷標準之判決佔主流,本次抽樣之24則判決中,就有20則屬之。僅擇錄部分判決如下:

一、   99,醫上,6

「就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換言之,說明告知義務之未完全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

二、   98,醫上,19、96,醫上,27

「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只要醫師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檢查與診斷,即應認為無過失。

三、   98,醫上,18

「上訴人林偉仁所實施之醫療行為,符合現行醫療常規,仍不可避免發生楊童死亡之結果,已盡注意義務,自無可歸責事由及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四、   97,醫上,11

「關於醫療行為,有相當醫療專門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員就該醫療情形下所應遵循並作為之醫療行為規則即屬醫療常規,倘該醫療專業人員依該醫療常規而為醫療行為,則應認該醫療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故己○○醫師所為之上開醫療處置,既符合醫療常規,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無過失。

貳、非單純以「醫療常規」作為「醫療過失」之判斷標準

  本次抽樣判決中,臺灣高等法院有2則判決對於「醫療過失」之認定,兼採以「醫療常規」及其它項目作為注意義務之判斷標準者。

一、   96,醫上,29

「因病人主要問題為第四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髓壓迫,屬高位胸椎骨折,若行後位減壓,風險更高,更易造成脊髓再損傷,故選擇前位減壓術及前方椎體融合固定術,是符合醫療常規之決定。然...鑑定報告既認為手術中大量出血之原因,「應為前位椎體清除、減壓術造成」、「手術時間長達10小時,失血達3000c.c, 應是引起血壓下降的原因之一,本案死亡與手術應有關係」,足見被害人卓長興之死亡原因係於手術中發生大量出血引發血壓下降所導致。而該手術中發生大量出血的情事,是因手術中醫師為病人進行前位椎體清除以及減壓術之手術步驟所造成,手術中之狀況,被上訴人具優勢之舉證能力,被上訴人陳文哲並未舉證證明手術時有何原因,竟致本件手術失血高達3000cc,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被上訴人連大出血原因均毫無所悉,其為本件醫療行為自屬有過失。」

二、   97,醫上,5

「丙○雖應就甲○○接受過放射線治療病史負有詳細問診之義務,惟其嗣後所採取之輸尿管鏡單純取石術,與甲○○接受過放射線治療病史並無影響,自難謂其前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可言;又丙○在甲○○術後雖有血尿情形仍使其出院,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難謂此部分有醫療過失。」

à本判決於其他事項之醫療過失認定,並未以醫療常規為判準,足見醫療常規僅是評斷注意義務之標準之一,但並非唯一標準。

參、未以「醫療常規」作為「醫療過失」之判斷標準

本次抽樣判決中,臺灣高等法院另有2則判決對於「醫療過失」之認定,完全未採以「醫療常規」作為注意義務之判斷標準者。

一、   100,醫上,17

「本件上訴人罹患右乳房第3期乳癌,被上訴人依序為其進行化學治療2次、手術切除,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向上訴人說明手術之相關資訊,經上訴人同意始接受系爭手術,被上訴人已盡醫告知義務,其施行手術方法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云云,即屬無據。」

à以「告知義務」之履行作為注意義務之認定標準。

二、   98,醫上易,4

à判決僅就事件真實性及因果關係為判斷,未論及醫療常規。

肆、代結論

  過失之認定,原則須先確立注意義務之標準,再以行為人之行為與注意義務之要求相比較,以認定行為人是否因違反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而具有過失。

  多數實務均認為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換言之,若行為人已依循醫療常規而行為,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自不具有過失。

  然而,由上述判決亦可知,醫療常規雖僅係規範一般醫師從事醫療行為實應盡之注意義務,惟其並非醫療過失之唯一判定標準。在不具醫療常規之事項,法院仍得以其它事項作為醫療行為注意義務之判準。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單純以「醫療常規」作為「醫療過失」之判斷標準-臺灣高院99,醫上,6、100,醫上,11、98,醫上,19、96,醫上,27、98,醫上,2698,醫上,20、98,醫上,18、98,醫上更(一),1、97,醫上,2、95,醫上,23、95,醫上,21、97,醫上更(一),4、97,醫上,1、94,醫上,6、96,醫上,20、97,醫上,8、97,醫上,11、98,醫上更(一),3、98,醫上,28、99,醫上,5號判決。
  2. 非單純以「醫療常規」作為「醫療過失」之判斷標準-臺灣高院96,醫上,2997,醫上,5號判決。
  3. 未以「醫療常規」作為「醫療過失」之判斷標準-臺灣高院100,醫上,1798,醫上易,4號判決。

 



[1]單純以「醫療常規」作為「醫療過失」之判斷標準-臺灣高院99,醫上,6、100,醫上,11、98,醫上,19、96,醫上,27、98,醫上,2698,醫上,20、98,醫上,18、98,醫上更(一),1、97,醫上,2、95,醫上,23、95,醫上,21、97,醫上更(一),4、97,醫上,1、94,醫上,6、96,醫上,20、97,醫上,8、97,醫上,11、98,醫上更(一),3、98,醫上,28、99,醫上,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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