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罪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725

壹、案例事實

甲乙丙三人駕駛偷來的轎車與騎乘機車的男子丁並行,見四下偏僻無人,遂自車窗伸手搶走丁後褲袋的外露皮夾,丁追趕不及,致令歹徒逃脫。

 

貳、相關法律規定: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參、搶奪罪之構成要件:

    搶奪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19上533判例參照),而在客觀上有奪取行為,在主觀上明知其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19上533判例、29上字124判例參照)

一、「搶奪」

    搶奪行為是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20非字84判例)換言之,行為人乘人不備,將他人實力支配之物下突然搶去,即屬搶奪 (64台上2583號判例)

二、與強盜罪之區別

    依實務判例之見解,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20非字84判例、32上字2181判例)也就是說,雖然搶奪罪也伴隨有實施暴力,但區別在於暴力的強度,若是迫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則為強盜。

 

肆、結論:

本案甲乙丙三人,趁丁騎車之際不及防備,掠取丁之皮夾,構成搶奪行為。且若甲乙丙三人就搶丁的行為均有認識,互相有犯意聯絡,而彼此分擔行為(如一人開車、一人把風、一人進行搶丁之皮夾),則甲乙丙三人成立結夥三人而犯搶奪罪,構成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

 

參考資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網站-法律宣道及教育http://www.pcc.moj.gov.tw/ct.asp?xItem=172897&ctNode=26815&mp=011

最高法院19上字第533號判例

最高法院29上字第124號判例

最高法院20非字第84號判例

最高法院64台上第2583號判例

最高法院20非字第84號判例

最高法院32上字第2181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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