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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羈押禁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815

壹、案例

前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坦承涉貪遭特偵組聲押,臺北地院羈押庭自2日下午3時召開羈押庭,庭訊于晚間6時結束,隨後3名法官與林益世的委任律師討論,準備做出最後的評議;晚間接近10時評議結果出爐,林益世被依貪污治罪條例,裁定收押禁見2個月。

貳、何謂收押禁見

收押禁見系法院裁定羈押被告並且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

一、羈押

羈押系在刑事追訴中為確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到庭受審使審判程式順利進行防止其逃亡或是隱匿調查事實的強制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官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三情形,顯難以進追訴、審判、執行的情形,得羈押之。

另外我國法尚有預防性羈押之規定若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一項所列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復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二、禁見

被告被羈押後被拘禁於看守所中原則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書籍及其他對象(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但若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

被收押禁見僅律師可接見

被告若被禁見則除可律師接見外,其他人不得接見刑事訴訟法第34:「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且依大法官解釋第654號意旨與99年新增之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

至於羈押禁見被告之家人,則不能接見被告,但最近親屬可持身分證明文件及與收容人關係證明文件(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至看守所接見登記室寄送菜肴 (限2公斤以下)、書籍(限3本以下平裝本,上面不得有任何手寫注記或符號)、金錢(新臺幣1萬元以下)、衣物(6件為限,不得有繩索或帽子附件)。 (詳臺北看守所FAQ問題集-接見篇)

 

參考資料:

刑事訴訟法-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10001

原文網址: 快訊/羈押庭結束 林益世被裁定收押禁見2個月 | ETtoday政治新聞 | ETtoday 新聞雲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20702/69235.htm#ixzz23bD1MbMe

臺北看守所網站http://www.tpd.moj.gov.tw/ct.asp?xItem=60766&CtNode=15687&mp=076 (last visited on 2012.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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