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56條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其中,為販賣之要約係指明確對外表示有償讓與專利物品之行為。參照世界貿易組織(WTO )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 )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為販賣之要約」(offering for sale )列為專利權之效力範圍。所稱「為販賣之要約」,係採廣義解釋,包含要約及要約之誘引,行為人明確表示其販賣意思者即屬之,如於物品上標示售價並陳列、於網路上廣告、以電話表示等。然而,在台灣的判決實務見解中,又是如何判斷呢?

 

一、97年度台上字第365

本案裁判書之理由中,最高法院認為況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觀之,似不含製造前之「設計」行為,而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始視為要約,但僅價目表之寄送,則不能視為要約,則單純「陳列」或其他為販賣之要約前之「廣告行為」,似亦非上開規定所得排除他人為之。」最高法院認為,就目前專利法以及民法上的解釋,專利權的排他效果,並無法適用在製造前的設計行為,或是單純陳列」,亦或是販賣之要約前之「廣告行為」。

 

【小結】

在最高法院這樣的判斷之下,似乎讓人有規避法令的空間,例如某公司製造侵權物之成果並放置於網路上,說明其為技術研發,若是有興趣者歡迎私下聯絡云云。此種方式就非常類似販賣之要約前之「廣告行為」,這也很容易造成專利權人無法有效舉證侵權人的侵權行為。

 

 

二、98年度民專訴字第85

該案中,原告主張被告之「SL-760Series」工業用縫紉機商品型錄,並於大陸地區購得該機器乙台,經與前揭四件專利請求項為比對,結果均分別落入該四件專利請求範圍內,顯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並且依據該機器之型錄中所使用之字為繁體字,且其封面之內頁底部即有標示「星菱縫機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公司:台北縣林口鄉工二工業區○○路10號」之字樣,認為該機器之生產地應在台灣。

被告則主張原告所述之種種理由係為推測,並且認為實際上生產該機器皆是在大陸地區,僅係為了台商方便所以才使用繁體字。此外,被告並認為該機器與原告之專利保護範圍並不相同。

至於智財法院之判決中,首先闡明專利權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雖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大陸購得之機器侵犯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但原告卻無法證明該機器為在台灣製造或販賣,因此,被告於大陸製造、販賣之系爭機器或商品型錄,縱侵害原告於台灣所申請並經核准之專利權,但原告系爭發明既未於大陸享有專利權之保護,則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另外,智財法院更提到,按民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貨物標定買賣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司網站上刊載系爭型號為「SL-760」之工業用縫紉機圖片,屬專利法第56條規定為販賣之要約,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等語云云。經查依據原告所提網路上資料,該等縫紉機圖片,無論有無顯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零件,其並無定價或建議售價,揆諸前揭規定,其既不能認為係貨物之價目表,則亦不能認為已屬販賣之要約,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已為販賣之要約,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堪難採信。

 

【小結】

本案智財法院之判決中,除了更加強化了對9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最高法院之判決之外,對於販賣之要約有較明確的描述,如果無定價或建議售價,並無法認定網路上資料有要約的成立。

 

三、99年度民專訴字第59

在該案中,原告主張被告在網頁上張貼系爭TA2154產品之型錄及規格書,對不特定之人為販賣之要約,自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且至少在20107 16日前,宣鈦公司網頁上尚繼續張貼系爭TA2154產品之型錄及規格書,以向顧客為「販賣之要約」。另外,在被告網頁中點選技術支援」(Technical Supports),亦顯示有銷售部門(Sales),提供報價(Price and Availability),甚至提供品質保證(Quality Assurance),足證被告實有製造並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且在被告之產品目錄最後一欄「Product schedule」可見「MP」二字,該二字係業界「Mass Production 」(量產)之縮寫,更可顯示被告實有製造並販賣系爭TA2154產品之事實,故被告推諉宣鈦公司僅在研發階段,而無該產品存在云云實不足採。且宣鈦公司在其網站從未表示其乃以「研發」為業,更未標示其網站上所刊登之規格書僅為「曾研發產品」。宣鈦公司確已製造系爭晶片,並已販賣TA2154產品之意思對外提供報價詢問,並於其網頁上張貼TA2154產品之型錄及規格書,以促使潛在客戶得以瀏覽進而訂購該產品,核被告之行為,至少該當於「為販賣而要約」無疑。

被告則主張,網頁上所刊載產品資料,只要沒有標價販賣,便欠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依據民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不符合販賣要約之要件,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而宣鈦公司的網站上,曾經做過的研發產品都有附規格書,宣鈦公司主要是從事研發,該規格書僅係對外表示宣鈦公司有研發的能力。正因宣鈦公司以研發為業,乃在網站上刊載曾研發過產品的規格書,以利潛在客戶瞭解其研發能力,以便洽談合作事宜。足見宣鈦公司並非為販賣產品才在網站上刊載各產品規格書。且最高法院判決亦指明,專利權人僅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權利,尚未及於排除他人製造前之「設計」、或是販賣要約前之「陳列」等廣告行為。故縱宣鈦公司曾經研發TA2154產品,但並未製造或販賣該產品,則無論有無使用他人專利之情,均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況實務見解亦認,網頁上所刊載產品資料,只要沒有標價販賣,便欠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而不符合販賣要約之要件。又專利侵權行為所指之「使用」,應限於使用「專利物品」、使用「專利方法」、或使用「專利方法直接製成物品」,而 「專利物品」,即指滿足專利申請範圍全部構成元件之物品,應以實體產品為限。至於使用「專利方法直接製成物品」,顯然亦必須有一實體產品存在,而非只是紙上之虛擬物品。故會構成「使用」之專利侵權行為,現實上應有一實體產品存在。亦即若僅於紙上描繪出專利申請範圍之全部構成元件,尚非專利法所稱之「使用」之專利侵權行為。另參考美國判決,其認為展示滿足專利申請範圍全部構成元件之實體物品,並非屬於「使用」之專利侵權行為。相較於此,可非難性更低之「於紙上描繪出專利申請範圍之全部構成元件」之行為,實不應被視為「使用」之專利侵權行為。

 

【小結】

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已有「為販賣之要約」之事實,並且嘗試從被告公司網頁上具有之資料,盡可能的說明其已具有量產之事實,而被告則主張其在網頁上所具有之資料係用來展示其公司之研發能力。雖智財法院並未明確表明同意原告或被告有關「為販賣之要約」說法,但於裁判書第十九點中舉出…「被告天鈺公司於原告起訴後仍於公司網頁上就上開晶片產品『為販賣之要約』並提供規格書…」,就此段之描述,似乎較同意原告之見解。

 

【代結論】

本國專利法雖於民國33年5月29日制定全文至今,惟,各種相關判決並不如美國充足,在各種實務上的判決,通常無法具有足夠多的材料來判斷法條整體之全貌。就本文主要討論之「為販賣之要約,實務上必然有許多方式可供規避的方式,所以就很容易造成專利權人的權利受損,並且難以舉證。

 

參考資料

99年度民專訴字第59

98年度民專訴字第85

97年度台上字第365

專利審查基準

台灣專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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