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所  律師林煜翔

2012-11-06

我國刑法為避免證人妨害國家追訴犯罪,影響司法公正,於刑法設有偽證罪之規定,然而證人於陳述時,若有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並非必然抵觸偽證罪,需再細審其陳述時之主觀意圖及相關之客觀要件。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最高法院歷來判例,有以下數點應予注意:

 

一、偽證之被告需為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

()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

   

()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極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被告某    甲為某乙之胞姪女,屬於五親等內之血親,其因某乙之竊盜案件被傳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係在不得令其具結之列,檢察官偵查時,雖誤命其具結,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謂有具結之效力,亦即欠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構成要件。

  

     

 

二、偽證係指證人就所知事實為不實陳述:

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

 

三、虛偽之陳述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與裁判之結果無關:

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判例,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另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亦有相同意旨。

 

四、偽證責任已因具結而表示其為據實陳述之證言為限:

    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28號判例,證人之供後具結,對其具結前之虛偽陳述,固亦足為構成偽證罪之條件,但此項偽證責任,自以因具結而表示其為據實陳述之證言為限,苟其陳述之日期,先後曾有數次,僅後一日期之陳述,已經具結,而其後之具結,並非對以前之證言表示其為據實陳述者,自不能謂其具結之效力,當追溯既往,令負具結前另一日期之偽證責任。

 

望以上判例之整理,能使讀者對偽證罪之要件,多了一層的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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