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律師林煜翔
2012-11-06
我國刑法為免國家司法資源遭不正濫用,淪為私人追訴之工具,因此設有刑法誣告罪之規定,嚇阻及處罰誣告行為之發生,惟誣告罪之法文簡短,僅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歷經多年之審判經驗,最高法院發展出諸多判例,補充法條適用之解釋,以下謹摘錄部份最高法院判例就本罪要件,為體系性之整理,希冀能使讀者有進一層之了解:
一、本罪之本觀要件為,申告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客觀要件則為虛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懲戒處分之危險:
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
二、誣告故意之相關判例:
(一)若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申告,雖不能證明所訴事實為,被告亦缺乏誣告故意:
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二)申告之目的,如在於求得是非曲直,被告無誣告故意:
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判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因公務員推問為不利他人之陳述,被告無誣告故意:
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相同意旨者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86號判例。
二、如申告事實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不能成立本罪:
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78號判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如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刑事或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則雖有使其受此處分之意圖,仍不能構成誣告罪。相同意旨者有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
三、需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申告,方構成本罪之要件:
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04號判例,縣黨部之特務員,並無偵查犯罪及審判之職權,向其誣告他人犯罪,自非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該管公務員。(需向有偵查犯罪及審判職權人為誣告)
四、所訴事實如不能證明為實在,惟非故意虛構者,不構成本罪:
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五、一旦構成本罪,如嗣後撤回申告,乃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號判例,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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