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律師林煜翔 

2012-11-08

一、前言:現今消費者意識普及,許多人都知曉消保法第十九條郵購或訪問買賣的解除權利,但消費者實際上在行使時,仍需注意到法院或行政機關於過往案例的認定,雖然這些見解尚未對下級法院形成拘束力,但可預見在消費訴訟中,足資引為參考進而影響法院的判決:

 

二、如果郵購或買賣之商品或服務時,其猶豫期間的起算點應為消費者已收受商品而得使用或得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狀態而言:

    如郵購買賣的標的物為商品時,因為消費者自收受實體商品起,即有機會實際檢視實體商品有無瑕疵,因此七日之猶豫期間的起算點由此起算,應該是毫無爭議。

    然而,當標的物為無形的服務時,起算點就可能產生兩派的爭議,其一為由經營者「實際」提供服務時,此解釋合乎文義,且消費者也只有實際接受服務時,才能得知服務之品質好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民事判決即採此說。

   但亦有另外一說認為,該期間應該始於消費者「得」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狀態時,因此當消費者可以行使權利,要求業者提供服務時,猶豫期間即應開始起算。主要理由在於,當消費者取得上開權利時,已經等同收受實體商品一般,至於消費者何時決定行使享受服務的權利(如同消費者何時去使用實體商品),企業經營者根本無從干涉,如果將猶豫期間的起算點繫於消費者實際行使享受服務的權利,有可能已經是經年累月之後,對企業經營者的經營風險大幅增加,也嚴重影響法律安定性。因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上易字第八號民判決即採此見解。

    由於目前尚未有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可供參考,亦無從了解最高法院對此類案件的見解,但基於促使消費者儘快行使權利,且避免法律關係長期不安定,或許將無形服務之猶豫期間起算自消費者得行使服務時,為一較佳見解。

三、猶豫期間起算時點應自收受商品、服務之次日起算:

    另外需補充的是,該期間實際計算起算點是始於收受商品或服務日之隔日,由於消保法及其細則對此期間並無規定,所以法令適用時應回歸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即始日不算入,故起算點自收受時次日起算。如果行使的末日為例假日,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順延至例假日結束日之隔日。

 

參考資料: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

民法第一百二十條。

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上易字第八號民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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