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3-26

 

一. 簡介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於西元1883年訂於巴黎,於1884年7月7日正式生效,並歷經7次修訂,至今已有175個締約方,其所保護之工業財產權包括專利、新型、新式樣、商標、服務標章、團體標章、商號名稱、產地標示或原產地名稱以及不正當競爭之制止等,本文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出版之「巴黎公約解讀」對其專利部分作簡介。

 

    二. 國民待遇原則

(一)   巴黎公約第2條之中規定:任一同盟國國民,於其他同盟國家內,應享有各該國法律賦予其本國國民之權益,並不可附加設立「住所」或「營業所」的條件。

(二)巴黎公約第3條之中規定:非同盟國家之國民,在任一同盟國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設有實際且有效之工商營業所者,應與同盟國家之國民享受同等待遇。    

 

三. 優先權原則

優先權原則規定於巴黎公約第4條之中:

(一)任何人於任一同盟國家,已依法申請專利者,於法定期間內向另一同盟國家申請時,可享有優先權。

(二)而後申請案,不因其間之任何行為,例如另一申請案、發明之公開或經營、新式樣物品之出售、或標章之使用等,而歸於無效。

(三)優先權期間,發明專利及新型應為十二個月,新式樣及商標為六個月。且若先申請案已撤回、拋棄、或駁回且未予公開經公眾審查,亦未衍生任何權利,則後申請案應視為首次申請案,其申請日應為優先權期間之起算點。

(四)若專利申請案經審查發現包含一項以上之發明,申請人可將其申請案分割為數件申請案,並以原申請日為改請後各申請案之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亦保留其優先權。

申請人亦可自行將專利申請案予以分割,並以其原申請日為改請後各申請案之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亦保留其優先權。

   

    四. 專利的獨立原則

巴黎公約第4條之2中規定:同盟國國民就同一發明於各同盟國家內申請之專利案,與於其他國家取得之專利權,應各自獨立,不論後者是否為同盟國家。

     凡於優先權期間內申請之專利案,均具有獨立性,包括無效及消滅等,甚至與未主張優先權之專利案亦具有獨立性。

          因主張優先權而取得專利權者,於同盟國內,可享有之專利權期間應與未主張優先權之專利權期間同。

    

五. 強制許可專利原則

巴黎公約第5條第A項之中規定:各同盟國家可立法規定強制授權,以防止專利權人濫用權利之情形,例如未實施專利。

除非強制授權不足以防止前揭濫用,否則不得撤銷該專利權。於首次強制授權之日起兩年內,不得執行專利之喪失或撤銷專利程序。

自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四年內,或核准專利之日起三年內(以最後屆滿之期間為準),任何人不得以專利權人未實施或未充分實施為由,申請強制授權。

若專利權人之未實施或未充分實施有正當事由者,強制授權之申請應予否准。前揭強制授權不具排他性,不得移轉,除非與其經營授權之企業或商譽一併為之。亦不得再授權。

 

參考資料

巴黎公約解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site/UipTipo/public/Attachment/321714161718.doc

巴黎公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207098&ctNode=6780&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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