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保險受益人之舉證責任

實習律師 邱冠文

 

【議題探討】

舉證責任係指法律爭訟中,事實或法規範要件發生真偽不明時,此一真偽不明之風險應由何方負擔之問題。法諺:「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即可貼切的形容舉證責任之重要。

 

我國民事糾紛之舉證責任規範,法條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因此原則上採取法規要件事實分類說,例外於證據偏在一方,雙方專業資訊不對稱之情形,則適用277條但書,減輕舉證之程度甚至將舉證責任轉換由他方提出。

 

意外保險之理賠要件,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遭受因疾病以外之外來事故,此類意外事故具有不可預見及偶然性,對受益人而言,可能發生距離遙遠不在現場等舉證困難之問題,因此實務上對於意外保險之舉證責任,適用民事訴訟法277條但書,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受益人僅須證明事故之發生,例如提出警局紀錄、醫院診斷證明等,且依照經驗法則,該事故之發生可認為係突發不可預見者,實務上即認定受益人已盡舉證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辯非意外而拒絕理賠時,應由保險人舉證。

 

【實務判決摘要: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1023號民事判決】

透過本案可觀察到意外保險受益人之舉證程度,實務上已穩定採用277條但書予以減輕[1],更釐清了意外保險的外來性要素之內涵。

 

本案事實為被保險人於工作環境當中因中暑昏倒,送醫急救不治,保險人抗辯中暑為體內疾病並非意外事故而不願理賠,於一、二審當中均判決保險人勝訴。

 

最高法院申明意外保險當中受益人舉證責任應加以減輕,僅須證明事故確已發生,且該事故在經驗法則上為突發即可。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並認為中暑所致之生理反應,係外在環境溫度升高所造成,故其事故之發生具外來性。最終推翻前審之認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2]

 

 

 



[1] 採取減輕受益人舉證責任之實務見解,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2年保險上字第3號、103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2] 更審判決中亦維持最高法院見解,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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