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之相關程序─以金融業合併為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  邱冠文

 

前言

現代商業活動當中,企業經常透過併購方式以提升其經營綜效,實現更大利潤。包括佈局市場、整併供應鏈、擴大規模經濟、獲取智慧財產權等策略考量,均得以透過併購之手段加以實現。而在併購過程當中,經營權之轉讓易主,更是暗潮洶湧,爾虞我詐。圍繞企業併購之過程,衍生出併購如何進行?規範上有哪些應注意之處?經營階層對公司及股東之義務為何?等有趣議題,本文以金融業為例,介紹企業合併時應遵循之相關程序,使讀者對於企業合併之各階段過程有一具體印象。

 

問題提出

隨著兩岸金融監理備忘錄(MOU)之簽署,金管會開放銀行經營國際分支機構(OBU)業務,國內金融業者對於前進大陸市場、經營兩岸人民幣商機無不摩拳擦掌躍躍欲試。然而面對大陸龐大的金融機構,為增強往後與對方談判合作之能力及空間,國內業者亟思擴大現有規模。

 

國內某金控業董事長有感於以上趨勢,希冀全面提升旗下金控銀行、保險、證券業務之經營市占率,希望能夠透過併購國內另一家中型證券業者之方式,達到提升市占率之目標,請問相關合併之程序即應遵循之規範如何?

 

合併之意義

公司合併,係指兩個()以上之公司,訂立合併契約,免經清算程序合併為一間公司之行為,合併後可能使原有之公司消滅,而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參照)。

 

我國公司法對於公司合併之態樣並未作明確規定,參酌學說及各國立法例,可分為「新設合併」及「吸收合併」[1],前者係指兩個()以上之公司進行合併,參與合併之公司均歸消滅,另成立一新公司;後者則指兩個()以上之公司進行合併,以其中一家公司存續,其餘公司均歸消滅,消滅公司由存續公司所吸收,且存續公司之組織因吸收消滅公司而發生變更。



[1]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20068月三版,頁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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