併購之主要模式與企業選擇採用之考量()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  邱冠文

 

在介紹併購階段之前,應先掌握主要之併購方式以及其特性以利企業根據個案情況,靈活採用,達到順利併購之目的。

 

1. 併購模式介紹

1.1 取得目標公司股份

       【股份轉換】

併購公司為取得目標公司100%之股份,而透過增資發行新股或以新設公司發起設立之股份為對價,換取目標公司之股份(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第29條參照)。程序上,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企併法29條1項第1款、金融控股公司法26條2項第1款),並限於以股份為對價,例外於發配股份不足一股時得以現金分配之(企併法30條第2項4款、金融控股公司法27條第2項4款),且根據金管會第66次委員會決議,放寬金融控股公司股份轉換對價之範圍,允許金融控股公司得採取部分現金、部份股份為股份轉換之對價。

 

限制以股份作為對價之規定於跨國併購案件中,目標公司之股東取得外國併購公司之股份因國內缺乏次級市場造成出脫不便可能影響目標公司股東意願,而提高併購之困難,立法論上對於股份轉換之對價可考慮適度修法放寬,允許併購公司同時提供股份或現金作為取得股份之對價。

 

       【股份交換】(公司法156條第8項)

同樣作為併購公司取得目標公司之股份之方式,與股份轉換之差別主要在於以下幾點:

 

股份轉換

股份交換

是否需取得目標公司100%股份

需取得目標公司100%股份(企併法4條第5款、29條;金融控股公司法26條)

不包括達到100%之情形(經濟部91年5月1日經商字第09102077120號函)

受讓股份之公司是否以既存公司為限

無論新設公司、既存公司均可(企併法29、30條;金融控股公司法26、27條)

限於既存公司

(公司法第156條第8項)

決議方式

股東會特別決議

僅需受讓股份公司之董事會特別決議(公司法156條第8項)

股東得否主張股份收買請求權

可主張(企併法12條1項第5款、金融控股公司法26條2項第2款、

不得主張

 

*來源:自行整理製作

 

       【公開收購】

併購公司得不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以廣告、電話等公開要約之方式,而收購目標公司之股份(證券交易法43條之6第2項參照)。此外,於金融控股公司投資其他公司股份時,尚應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

 

當公開收購運用於併購階段,為取得目標公司控制權,投資者往往付出超過當時公開市場股價之額外對價[1],因此法規範上設有強制公開收購制度,要求收購方於符合特定要件時,應以同一條件為公開收購(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參照),使得小股東得分享控制權溢價,落實股東平等原則。

 

具體而言,依照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併購方預定於五十日內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即應採取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於程序上,公開收購僅需由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並依照證券交易法43條之1向主管事先申報即可為之,不須經股東會決議,具有程序簡便迅速作業之優點。且依照「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8條,公開收購得以在我國上市之有價證券為對價,不以現金為限,相較於股份轉換、股份交換原則上均需以股份為對價,公開收購之對價更為彈性,提供企業靈活配置資源之空間。

 



[1] 即控制權溢價(control premium)之概念,參考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2008年9月,頁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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