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域爭議處理機制以及案例簡介(二)

實習律師邱冠文

 

貳、案例分析


(續上篇)

3.決定之標準

依據我國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TWNIC所制定之網域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對於網域爭議之審查判斷,可以下表表示

網域爭議  

                           *來源:自行整理製作

 

 

(1)申訴人需同時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1項之3要件,始得提出

 

第5條第1項所規範之3款要件,我國爭議處理機構援引WIPO案件當中UDRP第4條(a)之標準,認定申訴人應同時具備3款要件,始得提出申訴。此一部分在2001年的BOSS案(STLC2001-002)決定書當中,引述WIPO案例:「The Richards Group, Inc. v. Click Here!, Inc.」,依照UDRP 4(a)規定需三項條件同時成就,申訴人才有權提出申訴,而明確認定我國爭議處理當中,申訴人需同時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3要件始得為網域爭議之申訴。

 

 

 

(2)「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5I第一款)

Ø  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之判斷原則上類推商標之判斷標準

依整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之原則,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網路使用者而言,如施以普通之注意是否可認為具有相似性為判斷,並且得類推適用判斷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之方法,即通體觀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Easybank案,STLC2004-006、Decathlon案,STLC2001-003,M&M’S案,STLC2001-001參照)。 值得注意者,在台北律師公會97年網爭字第10號karlstorz案當中,專家小組更明文引用智慧財產局「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作為判斷。

 

Ø  標點符號、英文字母之增減,或標示屬性之網域,不影響混淆要件

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即便有英文字母之增刪,或標點符號之差異時,若透過整體觀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將產生混淆情形,則仍將被認定具有近似性(hertzcar案,STLC2004-001、WINTEL案,STLC2004-002),且關於各種不同屬性之網域部分,例如「org.tw」、「com.tw」、「net.tw」等,一般消費者未必知悉背後所代表之不同身份、資格與條件,此一部分之差異不影響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google.net.tw案,97年網爭字第007號、easybank案,STLC2004-006、playboy案,STLC2006-008參照)。

 

Ø  與業者之營業項目或商標指定類別無關

此外在網域爭議處理上,僅依據網域名稱是否對網路使用者產生混淆誤認,與業者之營業項目或商標權指定之類別無關,此部分與商標法之判斷有所差別。 (M&M’S案,STLC2001-001、PS2案,STLC2002-003參照)

 

Ø  知名商標之保護

申訴人商標之著名程度,影響其受保護之範圍,申言之,申訴人之商標越著名,則註冊人之網域將容易被認定使人混淆(michelin案,STLC2001-006參照)。

 

Ø  其他標識是否包含他人註冊之網域?專家小組肯定之

申訴人據以申訴者為網域名稱,應包含於「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中。…凡是能夠如商標、標章、姓名或事業名稱一般,供大眾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亦得利用本「處理辦法」,處理他人網域名稱與其間之爭端。近年來,電子商務的發展日漸興盛,越來越多的個人或是公司,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與他人的商業交易,縱未直接於線上進行商業行為,也積極投入網站的建置,利用網際網路的特性,達到訊息快速交換之效果。因此位於特定網址之網站,已成為電子時代用以表彰產品或服務來源的一種新的標識方法。(Easybank案,STLC2004-006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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