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命令制定程序中之人民參與:聽證與陳述意見(二)

 實習律師 邱冠文

(續前篇)

五、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檢討

為因應2008年全球金融風暴所帶來的保障金融消費者之立法迫切需求,立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三讀通過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新法當中除建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外,立法者考量金融商品及服務推陳出新,資訊不對稱之問題日益嚴重,將影響金融消費者權益,故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9、10、14、15條當中,授權金管會制定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

「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並由金管會於於100年12月12日以金管法字第10000707320號令及第10000707321號令訂定發布。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架構,作為金融消費爭議之基本法,將細節、技術性事項由立法者賦予主管機關裁量訂定,有助於整合我國金融服務業提供商品服務之一致性標準,立意甚佳(林繼恆,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理論與實務,2012)。然而上述法規命令,涉及到廣告促銷辦法、確保商品提供之適合度、說明及揭露風險方式,其是否能夠有效落實,達到保障金融消費者之目的,並且不致於造成過高之交易成本,有賴與業界、民間之三方溝通修正,惟觀察金管會制訂過程當中,無法看到如同美國證管會多次參酌民間業者討論修正草案內容之方式,如此一來,法規命令制定後之成效如何,是否造成適用落差,均有可能事後發生疑慮

 

六、建議

法規命令制定過程當中,積極促進人民參與,得以發現問題,減少發佈適用後之扞格銜接問題,蓋標準過嚴將遏止交易、太寬泛則毫無成效,因此聽證權之強化,除了得以落實民主原則以外,更有達成規範目的之功能。具體而言,我們建議仿照比較法上美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我國行政程序法第第 154 條修改第四款

 

原條文內容為「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建議將第四款修正增訂為:「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且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陳述之意見,負有參酌考量之義務,並應於公布之法規命令草案當中,闡明其針對人民意見考量後之結果以及對該法令之影響。

 

如此一來,法規命令之制定過程,即使依法未要求應舉行正式聽證者,人民亦得透過陳述意見,以參與法令制定,這不僅合乎民主原則之要求,提高事前程序之嚴謹,更有助減少法令制定後之問題,防患未然

arrow
arrow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