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心!在社群網站上的犯罪行為,可能在台灣各地被告

實習律師 陳宇瑩

壹、前言

先前文章提及,按讚也有可能被告的案例,更進一步本文試圖討論,在社群網站上所發表的動態,如果有涉及刑法上誹謗罪、妨害名譽等罪時,究竟管轄法院應該要如何認定為宜呢?以下進一步討論。

貳、刑事訴訟之管轄

刑事訴訟之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此愈提起告訴之前提即為提起訴訟之法院具有管轄權。

1.被告住、居所地:此較無疑問,此即為以原就被之原則。

2.犯罪地:與民事案件較為不同之地方在於,犯罪地之法院也具有管轄權,另外犯罪地之認定,則是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網路犯罪之管轄

過去以來,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法院曾經有不同之認定標準,其一為綜合參考所有因素之折衷說,其二為依據刑事訴訟法法條操作。

1.折衷說:網路犯罪之管轄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4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2.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72 年台上字第 5894 號判例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

而在101613日,台中高等法院座談會,選擇採取後者,以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作為管轄之認定,然而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據。但是具有參考作用。

肆、社群網站上犯罪之管轄

最後則是在社群網站上的留言,如果涉及妨害名譽相關之罪時,結果地的認定是否能夠比照先前電視、報紙報導之處理,則可以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

依據判決,犯罪結果地之認定如下:

1)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由中國民國領域內之不特定人經由該網頁,均可共見共聞上開標題之內容,是其犯罪結果之發生地是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上開條文規定,應認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2)被告所涉在臉書網頁上登載辱罵告訴人之文字,供各地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瀏覽,而告訴人之友人係於臺北市內湖區某處瀏覽上開文字、告訴人亦陳稱其係於臺北市內湖區住所經由朋友轉寄得知該文章,揆諸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告訴人及其友人接收文字之處所均應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

伍、小結

網路社群已經逐漸成為大家都通聯絡感情的媒介,同時許多人也將臉書作為宣洩管道,然而如果因為一時情緒性發言,反而會惹上官司,而依據上述判決之認定,由於只要在有網路之地方,皆可以看到構成犯罪之內容,所以台灣任何一個可以上網的角落,都可以變成犯罪結果地,所以千萬要小心網路犯罪之官司,皆有可能在各地被告,不得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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