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評「人民對警察執法時,以錄影方式反蒐證」之合法性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於民國101年年1126日晚上,高雄2名大學生陳奕新、徐峰翊
因騎乘改裝方向燈及喇叭的機車被林姓及王姓警員攔檢,陳男出示證件時,
徐男隨即拿出手機對
2警錄影反蒐證。林員檢查機車時按了一下喇叭,
陳質疑:「要有搜索票才可以動我的車」,
王員回說:「你如果在錄影就違反偵查不公開,我可以拿法務部的公文給你看。」要求停拍。
[1]
因上述事件,而引發人民對執法的警察以錄影方式反蒐證時,是否合法之爭議。
 
二、相關實務見解
(一)法務部法檢字第10104149290號函示之重點摘要如下:[2]
1、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民眾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或接受刑事案件之調查時,自不得自行錄音。
2、司法警察人員之隱私權之保護與一般人並無二致,是民眾於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
檢舉或接受行政事件調查之場合自行錄音或錄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原則上應經在場人員之同意,始得為之。
3、民眾如未獲同意而擅自進行錄音、錄影,司法警察人員本得視情節加以制止,
如民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因而涉有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者,
自得依法究辦
 
(二)法院見解摘要如下:[3]
1、員警攔停被移送人2 人係因渠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
製作罰單舉發,所適用之程序屬交通違規之裁罰程序,並非刑事犯罪偵查程序,
自不能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偵查不公開。
2、公務員對人民執行公務時,自身即為基本權拘束對象,自不得對人民主張基本權。
縱公務員基於私人地位在公共場域中,所得受隱私之保障,
亦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4 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益徵警察於執行職務時,本應積極表明身份而無合理隱私期待。
3、被移送人2 人之系爭反蒐證行為僅單純蒐證錄音、錄影,並未達妨害公務運作之程度。
 
三、小結
本文以為,偵查不公開原則應僅司法人員受有限制,當事人並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限制,
縱有限制,於本案中警察所為係屬調查被移送人有無交通違規,並非犯罪偵查程序,
故無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限制。
再者,警察若欲主張隱私權,其前提必須係非執行公務,而與一般人民無異時,
始得主張,而本案中,警察係於路邊對被移送人為交通違規之攔查,自不得主張隱私權。
最後,被移送人以手機拍錄攔查過程,係為保護自身權益,並未有強暴、脅迫之行為,
自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故本文以為,簡易庭裁定之見解,較為允當。
 
[1]新聞出處: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30309/34876103/
最後流灠時間:民國104年1月29日16:23
 
[2]完整函示內容,請參閱下列網頁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294687&ctNode=27518&mp=001
最後流灠時間:民國104年1月29日16:30
 
[3]高雄地院簡易庭101年度雄秩字第68號裁定
完整裁定內容,請參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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