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違規停車–淺談強制罪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小陳住在A大樓社區,某日未將汽車停置在社區所劃之停車格內,

遭社區主委鎖車,小陳認為主委鎖車之行為,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而提出刑事告訴。

本文將以上開案例,討論本案中社區主委依社區規約鎖違規車輛之行為,

是否構成強制罪。

 

二、法律規定與相關實務見解

(一)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最高法院85台非356判決

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

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

 

(三)最高法院28上字3650判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三、本文見解

淺見以為,強制罪之立法結構,乃開放性構成要件,

其構成要件行為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結果。

所保護之法益乃「意志決定之自由」,因此,強制罪構成要件行為的範圍為何,

應以此為中心,較為恰當。

而意志決定自由是否受妨害,固包含對行為客體有直接的強暴、脅迫行為,

尚有可能以間接的強暴、脅迫行為,例如:以小孩要挾父母。甚至以物為對象,

而達到使行為客體之意志決定自由受到影響,例如:以價值千萬的古董為質,脅迫他人。

故淺見以為,於本案例中,雖主委係鎖車,而非以車主小陳為對象,然後因為車輛被鎖,

仍可能影響到小陳的意志決定自由,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強制罪屬開放性開構要件,縱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仍必須正面建構其行為是否有違法性。

於本案中,社區管委員之主委,係依社區規約,執行其業務,難謂有違法性。

縱主委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違法性,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主委之行為,屬刑法第21條第1項之依法令行為,阻卻違法而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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