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作劇訂單–淺談冒名締結契約之法律上責任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日前新聞報導指出,有人冒他人之名,打電話到飲料店表示要訂120杯飲料,

等到飲料店送到指定處後,始知被惡搞,讓飲料店蒙受損失,

也讓被冒名之店家深受其擾。[1]

對於此種惡作劇訂單,行為人應負何種法律上責任,本文將淺談相關法律規定。

 

二、相關法律規定

(一)刑法

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304條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小結

淺見以為,惡作劇之行為人冒他人之名,確實有行使詐術,

且飲料店亦深信此訂單為真,而陷於錯誤,並送往指定店家,

交付飲料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惟其目的係使飲料店白忙,

且知被指名之店家並不會買單付款,因此欠缺不法意圖,不該當詐欺取財罪。

且被冒名之店家,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不必因此而負有契約義務,

且惡作劇之行為人係以電話為之,而非強暴、脅迫之方式,故不構成強制罪。

因此,惡作劇之行為人,並不因此負有刑責。

惟惡作劇之行為人並非完全不必負法律上責任,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惡作劇之訂單造成被冒名店家之困擾,應可構成此款,而得處以行政罰鍰。

另外,縱惡作劇之行為人無欲與飲料店有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

然而其外觀上仍具有表示意識之行為,因此依民法第86條本文,

其要約之意思表示仍有效。

且惡作劇之行為人係冒他人之名訂飲料,依社會上交易習慣,

飲料訂單尚非重大交易,故當事人之人別,非屬交易上重要,

故無民法第88條第2項之適用。

因此,惡作劇之行為人與飲料店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故惡作劇之行為人,對於飲料店所製作之飲料,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1]新聞出處:http://www.nownews.com/n/2010/01/09/742271

   最後瀏覽時間:民國104年2月10日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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