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死不能復生?–淺談死亡宣告之效力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一)案例1:

某甲遇難失蹤而受死亡宣告,惟某甲並未死亡,在住所地以外,

仍與他人有買賣等法律行為,試問某甲受死亡宣告後之法律行為效力如何?

 

(二)案例2:

某乙已婚,因失蹤受死亡宣告,其妻丙於某乙受死亡宣告後,與丁結婚,

於某乙返家並聲請撤銷死亡宣告後,則乙與丙間之婚姻、丙與丁間之婚姻,

效力各為何?

 

二、法律規定

(一)民法第8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二)民法第9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三)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1、2項:

「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
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三、小結

(一)案例1:
死亡宣告係指對因失蹤而生死不明之自然人於經過一段時間後,

得因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宣告。

法律上即推定該自然人死亡(民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事實上若受死亡宣告者尚未死亡,

倘有證據可證明受死亡宣告者仍然活著,則可撤銷死亡宣告。

且死亡宣告之意義在於為避免因失蹤人之相關法律關係長期處於未決的狀態,

使一定的條件下,由法院宣告其死亡,以終結該失蹤人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

但並未剝奪受死亡宣告人之權利能力,故於受死亡宣告後所為之法律上行為,

例如:買賣等,仍生法律上效力,受死亡宣告之人不能持受死亡宣告之理由,

據以拒絕履行其義務。

因此在案例1中,某甲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生效。

 

(二)案例2:

1、乙丙間之婚姻:

有見解認為,於乙受死亡宣告時,婚姻即消滅。另有見解認為,

俟未受死亡宣告者之配偶為善意再婚時,始消滅。

2、丙丁間之婚姻:

按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撤銷死亡宣告前,

倘丙、丁均為善意不知乙實際上並未死亡,則後婚不因乙之死亡宣告撤銷而消滅。

倘丙、丁有一人為惡意,即明知乙實際上並未死亡時,則丙丁間之婚姻,

是否有效,容有不同見解。

有見解認為,乙丙間之前婚,因乙受死亡宣告時而消滅,此時應使乙丙間之前婚復活,

丙丁間之後婚構成重婚而無效。

另有見解認為,由於丙丁間之後婚,一方為惡意,乙丙間之前婚不消滅,

故丙丁間之後婚構成重婚而無效。

 

淺見以為,已消滅之婚姻關係,不得應死亡宣告遭撤銷而復活,

故前婚消滅時點,應以未受死亡宣告者之配偶,其後婚是否善意而定,

故後者之見解較為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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