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未經乙同意擅將其電腦中的檔案下載〈複製貼上〉至甲的隨身碟裏,某甲構成竊盜罪否?

爭點解析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為不法所有意圖、竊取和他人的動產等,就竊取這個要件而言,係破壞他人的持有而建立自己的持有,以自己隨身碟未經同意複製他人的檔案,該他人的檔案不會因此消滅,仍存於自己的硬碟中,此與竊盜罪的構成要件不合,不構成竊盜罪。然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據此;本題系爭行為係以其他〈複製貼上〉方法直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性質上屬於著作權法的重製行為。

結論
筆者認為本題系爭行為因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構成竊盜罪;但是否因其屬著作權法之重製而當然依著作刑法論處,此部分應分別以觀。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3項之罪,不在此限。準此;本題某甲之行為即使為著作權法上之重製行為,仍還需乙提出刑事告訴,方能成罪。惟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權法設有諸多合理使用的規範,藉以排除著作權的侵害,倘若本題的乙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及第65條合理使用的情形,即不能以著作刑法相繩,此乃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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