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名可否享有著作權 律師張源傑

 

一、案例事實

甲經營果汁店,取名鮮果XX;之後,乙亦經營果汁店,其菜單之飲品取名為鮮果汁」、「鮮果牛奶」、「鮮果多多」、鮮果特調」等,甲主張乙侵害其店名之著作權,有無理由?

 

二、著作權取得

按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原則,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1],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本案之甲以著作權方式主張,毋庸任何登記,於其創作出鮮果XX時,立即取得著作權。

 

三、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但是,必非所有著作都受到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要件。「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所謂「創作性」,係指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創作高度需由法官於個案判斷認定之[2]。創作性並不必高達前無古人之程度[3],依社會通念,著作與先前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變化,得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自由創作空間為已足[4]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之要件,方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另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是法律明文規定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

 

四、標語

        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謂標語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標語依實務見解認為:「店名如僅為簡短的名詞或標語,應非屬著作,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5]。」;「依著作權法之規定,標語或通用名詞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因此『網路購物』及『及時通』之用語若不具原創性或為標語或通用之名詞,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6]。」。查「鮮果」二字,依照實務見解,十分簡短的字語,並無著作之內涵及表達方式,僅屬於標語之一種,依照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語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

「全家就是你家!」、「麥當勞都是為你!」、「有seven - eleven真好!」這些耳熟能詳的廣告詞是否受到著作權保護呢?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易字第2238號判決認為廣告詞均不得作為著作權標的。因廣告詞僅屬一種標語,而標語本身無任何著作內涵及表達方式,原創性過低而不成其為著作,著作權法第九條定有明文不予保護。又如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認為:廣告詞因不具最低創造力要件,且僅為單純事實之傳達,非著作權所保護之著作;因簡短之成語、標題、標語或短句,因不具最低創造力要件,僅為簡短之廣告用語或口號,字數甚少,無任何著作之內涵及表達方式,依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受著作權之保護。

 

五、結論

        商店名稱中簡短的字語,在著作權法中僅係一種標語,無任何著作內涵及表達方式,原創性過低而不成其為著作,不為著作權法所保護。

 



[1]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9856日智著字第09800037020號函。 

[3]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4]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10031日電子郵件字第1000301b號。

[6]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10138日電子郵件字第1010308b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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