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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源起:

()強制執行為實現民事法上權利之重要程序,在實務上,執行法院認為查調債務人財產狀況屬於債權人實現權利時應踐行事項。但在現實生活中,債務人財產狀況往往難以掌握,債權人除了向國稅局申請查調當事人財產或所得狀況之外,大概只能透過國家公權力命令債務人自行陳報財產狀況,否則強制執行將難以進行。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雖分別規定「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在實務上,執行法院雖會依債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但只有在執行名義為得以終局執行之確定債權時,才會進入同條第二項限期履行或第三項訊問債務人之程序。

二、問題分析: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為執行名義。但此種執行名義非屬終局執行之確定債權,僅為民事訴訟法上之保全程序。以此種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若債權人無法查調債務人財產狀況,執行法院僅會依債權人聲請,以不具強制力的發函方式,請債務人自行陳報財產狀況,當債務人拒絕或不予理會時,執行法院並不會因為債權人聲請而命債務人限期履行或訊問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的權利實現,似乎略有不足。

()不過我們要注意的是,法律規定的運作,必須要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兩造雙方的權利義務。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將債務人財產開示的規定,涉及債務人財產狀況的隱私權;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以限期履行或訊問債務人之方式要求債務人開示財產資訊,則涉及債務人財產資訊的自己決定權。若實體法上之本案債權事後被推翻,將使債務人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所以最高法院[1]認為,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規定所稱債權,須為得終局執行之確定債權,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等執行名義在內。此種將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之構成要件作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等執行名義,即在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三、小結:

執行名義之種類,在實務運作上,仍有區分實益。以本篇述及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程序、或假執行之非終局執行確定債權作為執行名義,若債權人無法查調債務人財產狀況,執行法院並不會以強制力命債務人陳報財產狀況,則執行程序將延宕無法前進。執行法院之作法,在適度保障債務人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值得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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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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