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稱他人有特殊性關係,是否構成誹謗罪/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近日,「特殊性關係」一詞在媒體網路上爆紅,雖就字面上該用詞並無粗俗不雅之意思,但也不免引人遐想。前年,一知名作家於網路部落格上指名某兩位政治人物具有特殊性關係,不久後受指稱之當事人便據此提出公然侮辱、誹謗等之告訴;日前,亦有議員於質詢時引用特殊性關係一詞導致議會場面產生衝突。 [1] 指稱他人間具有特殊性關係,是否已構成刑法誹謗罪之要件,本文以下將介紹過去之實務見解。

二、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該判決意旨認為: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 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 ;又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且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 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此判決脈絡係我國實務上多採取之立場,其目的係為保障我國言論的自由市場。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2]

  此件判決結果認為,「特殊性關係」作為評論本案公共事務之意見時,重點非在 主張自訴人與馬總統間究係為同性戀或異性戀之性向問題上 ,而係在強調自訴人與馬總統間之關係,縱彼此認為對方值 得信賴進而交情密切,然在賦予國家職務一事上,仍不可徇私用人之意。 [3]

三、結論

  本件法院仍遵循過去保護言論自由之立場,認為言論價值應由自由市場決定,且為避免寒蟬效應,而限縮誹謗罪於評論公共事務時之適用。此外,是否有誹謗應從客觀上認定,「特殊性關係」一詞可能會因言論之環境而有不同解釋,單就103年度上易字第2515號案件事實而言,依其部落格文章脈絡,法院認為應解釋為「特殊性,關係」而非「特殊,性關係」。

  本文認為,中文用詞意思本來就複雜,往往會因為說話之時間、場合不同,每個人都有不同的解讀,例如奇葩一詞可褒可貶,會視用詞場合而定。又縱使於用字上有暗諷之意味,就我國法院目前之立場,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容易基於適當評論原則而不成立誹謗罪之罪名。



[1] http://udn.com/news/story/6655/1192323(到訪日期:104917日)

[2]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3] 本件法院認為:「上開文章內容,被告係針對公共電視臺之人事佈局為評論,並指自訴人因與馬英九總統之特 殊性關係,而享有權力卻不必負任何政治責任,係民主制度破壞者。如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言論欲表現之脈絡文本,亦即以「特殊性關係」或「特殊性貢獻」一詞作為評論本案公共事務之意見時,重點非在主張自訴人與馬總統間究係為同性戀或異性戀之性向問題上 ,而係在強調自訴人與馬總統間之關係,縱彼此認為對方值得信賴進而交情密切,然在賦予國家職務一事上,仍不可徇私用人之意,準此綜觀「後宮政治」該文內容,足徵被告所指「後宮政治」、「甲○○與馬英九之特殊性關係」,顯係 在質疑自訴人非循正常體制干預公共電視臺之人事,尚難遽指被告係在指自訴人與馬英九總統間存有性交行為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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