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文章摘要_前交通部部長收賄案歷審判決見解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源起:

(一)本文係參考文獻[1]及法院判決後,將前交通部部長郭瑤琪(下稱被告)收賄案之歷審判決進行整理,以觀察實務上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見解。

(二)本案之主要爭執點在於被告所收受之金錢是否屬賄款?其後被告所為之職務上行為是否與該賄款具有對價關係?實務上最高法院之判斷標準為何?

二、歷審判決重點摘要: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2]認為,訴外人以茶葉罐包裝所贈送之金錢,與被告於部務會議上所為之指示,難認有何對價關係之合意,即不能證明被告收受金錢之餽贈與其職務行為間有何關聯。判決被告無罪。

(二)台灣高等法院[3]認為,訴外人所贈送之金錢與標案可得利益顯不成比例,難認屬賄款;訴外人對被告所詢是否有投標機會,屬私人請託性質,並非就職務行為有所指示;被告於部務會議上所為指示,系處理人民陳情案件,難認係踐履賄求對價之行為。判決維持被告無罪。

(三)最高法院[4]指出,從賄賂方面觀之,行為人所收受賄賂,若非可認屬一般餽贈者,不論係以任何名義或變相給付,均屬之,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從職務上之行為觀之,行為人收受賄賂後,如有以收受賄賂作為踐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者,且踐行職務上行為,即告成立,並不以受賄方完成行賄方所預期之目的為限;且從事件進行之時序先後與時間上之密接性觀察,所贈金錢與部務會議之指示能否謂無事實上之關聯性。認為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有採證認事不憑證據之違法而撤銷發回更審。

(四)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5]改變事實認定,以訴外人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於部務會議中佯以廠商陳情為由,藉職務之便,忽然轉而討論有關標租案之議題,逕行指示臺鐵局於短時間內再次召開說明會,以回應訴外人關於標租案之請託事項;並認定被告於其後之部務會報中,純係因訴外人所經營之公司對標租案之投標有疑慮,藉職務上之機會,具體指示臺鐵局於上網招標截止日前再召開說明會。且被告收受該金錢之時間,亦係在標租案截標前,倘謂被告收金錢,與被告上開職務上行為並無關聯,實難採信。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八年。

(五)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6]認為,被告所收受之財物與職務上行為間之對價關係,更一審判決並未詳述;且被告於部務會議上之指示是否在踐履訴外人賄求對價之行為,理由欠備;且訴外人贈送金錢之性質是否可認屬賄賂,仍有未盡證據調查之違失,而再度撤銷發回更審。

(六)台灣高等法院更二審[7]補充針對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理由後,仍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八年。

(七)案經上訴,最高法院[8]認為,所謂賄賂罪之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而認為被告上訴無理由,本案有罪判決確定。

三、心得與感想:

(一)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改變事實認定之見解,著實耐人尋味。其認定事實並非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犯行,而是以反面論證或經驗法則等方式認定被告之犯行,似乎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

(二)本案第一次上訴最高法院時間,係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9]施行前,並無前開條文之適用。本案第一審及第二審皆為無罪判決,若適用前開條文之結果,即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將以無罪確定。

(三)最高法院於本案中對賄賂罪的構成要件認定,採取相當寬鬆的標準,認為賄絡無論以任何名義給付,其數額亦不需與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皆屬之;而踐行職務上行為亦不以完成行賄方預期之目的為限,且雙方有主觀上認識即可,似乎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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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賄賂罪對價關係要件之鬆動(上)。吳耀宗。月旦裁判時報第37期。元照出版社。

註[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553號刑事判決。

註[3]: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3419號刑事判決。

註[4]: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082號刑事判決。

註[5]: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292號刑事判決。

註[6]: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4315號刑事判決。

註[7]:台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更(二)字104號刑事判決。

註[8]: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4887號刑事判決。

註[9]: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100年5月19日施行: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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