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判斷法則之意義及目的/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經營判斷法則一直以來在我國學說中不斷地被論述,縱學者已嘗試將完整的體系介紹、引進,但司法實務上對此較採取保守之態度,蓋立法者並無訂定任何相關規定,且若貿然引用經營判斷法則可能造成公司股東的不利益。

  惟從近來的判決中,可以發現到法院已漸漸地接受此學說概念,並嘗試建立一套屬於我國的經營判斷法則體系,以下將介紹經營判斷法則之意義、目的,並於後續介紹我國法院目前已有引用此概念之判決。

二、經營判斷法則之意義

參照美國Black’s Law Dictionary 對於經營判斷法則之定義,為「推定公司董事在做成與自己無利益關係或自我交易之經營決策時,如係在取得資訊充足、善意、確實相信該行為能為公司帶來最大利益。若董事所為之交易為善意、適當注意且為權限範圍內時,此法則保護董事和經理人免受因無利益或有害交易所致之責任。」 [1]

  我國法學者亦多引用此定義,其最重要之核心除了在程序法上具有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外,在實體法上亦有使董事於做決策時只要資訊充足、善意之情況下,即得推定其經營決策符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三、經營判斷法則之目的

(一)法官並非商業專家

  法官並非如董事般對於商場上瞬息萬變之情形熟悉,且不具備如董事般對於公司營運之專業知識,故法官不應也不適合就經營之專業事項輕易介入監督審查。 [2]

(二)鼓勵董事積極創新

  傳統上支持經營判斷法則之其一理由係為使鼓勵董事積極進取、創新商業活動,而非保守、故步自封, [3] 以達到公司創設之目的,為股東賺取最大之利益,而鼓勵積極創新之前提係要求司法不應苛與董事過重的責任,以免扼殺董事創新之動機。

(三)經營判斷失誤必然存在

  相較於司法決策,經營決策往往需迅速地決定,並無法以充裕地時間或追求完美的方式去決定公司眾多的經營決策,若苛求董事於此種環境下需要做出萬無一失的經營決策畢竟是強人所求,且商業資訊的取得並非絕對容易,有時董事須於有限地資訊下做出公司決策,此時更難要求董事做出絕對有利於公司之決策。

  綜上,其目的係為鼓勵董事勇於任事,只要在決策時符合經營判斷法則所規定之要件,縱使從結果論而言該決策是錯誤的,亦不得要求其需負責。

三、結論

  以上為經營判斷法則之意義、目的介紹,其法理係為保護董事而設,鼓勵其勇於任事。然我國法並無此明文規定,故過去判決中甚少出現經營判斷法則之運用,惟參酌此制度對於公司之經營有一定之助益,故立法論上建議將之明文規定。



[1] See Bryan A. Garner (ed.), Black’s Law Dictionary, 596 (2008). “The presumption that in making business decisions not involving direct self-interest or self-dealing, corporate directors act on an informed basis, in good faith, and in the honest belief that their actions are in the corporation's best interest.  The rules shields directors and officers from liability for unprofitable or harmful corporate transactions if the transactions were made in good faith, with due care, and within the directors' or officers' authority.”

[2] See Steven Bainbridge, The Business Judgment Rule As Abstention Doctrine , 57 Vand. L. Rev. 83, 117(2004).

[3]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新學林出版,20129月增訂九版,頁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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