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民法上名譽權侵害認定的實務見解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源起:

近來網路言論及媒體報導興盛,其中不乏對他人之論述或評論,受評論之當事人為捍衛其名譽權,遂對發表言論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本文嘗試從司法實務見解來了解實務上所採取的判斷標準、注意義務程度、及具體審查事項。

二、分析:

(一)判斷標準部分: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事件,通常同時構成刑法上誹謗罪事件。我國司法實務對於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事件,是否應採取與刑法上誹謗罪之相同認定標準,見解分歧。採不同認定標準之實務見解[1]認為,刑法上誹謗罪之主觀要件以故意為限,而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主觀要件則包含故意及過失;且刑事責任係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對言論自由之影響較民事責任為大,依比例原則,不必使二者以相同標準判斷。採相同認定標準之實務見解[2][3]則認為,為了維護法秩序不相矛盾,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於民法侵害名譽權自應為相同適用。惟對於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若能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得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此部分,實務見解多持肯定意見。

(二)注意義務程度及具體審查事項部分:我國對於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實務見解[4][5]多採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於此種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與名譽權或人格權相衝突的情形時,實務見解[2]認為法院須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等因素,以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善盡查證義務之標準。

三、小結:

發表言論之人,無論係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或新聞自由之保障,對於所發表言論之事,若涉及他人,則須善盡查證義務。我國司法實務上,雖然對於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之判斷是否應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標準有不同看法,但對於以善盡查證義務作為阻卻違法之判斷多採相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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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註[2]: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註[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註[4]: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註[5]: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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