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之概要/實習律師林夏陞

  勞動部於104 年 10 月 5 日公布「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1]雖然該原則並不直接拘束雇主之訂約方式,但法院未來很有可能於個案中會依照該原則作為參考依據,因此該原則之值得參考。[2]

  以下簡要介紹該原則中重要之訂約參考要點:

1. 得訂定競業禁止條款之情況:

  雇主符合下列情形時,始得與勞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1)事業單位有應受法律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等利益。

  2)勞工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接觸或使用事業單位之營業秘密或所欲保護之優勢技術,而非通用技術。

2.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不得逾合理範圍

  1)所訂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應以保護之必要性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年。

  2)所訂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有明確範圍,並應以事業單位之營業範圍為限,且不得構成勞工工作權利之不公平障礙。

  3)所訂競業禁止之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該事業單位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3.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應具合理性:

  雇主對於勞工離職後因遵守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可能遭受工作上之不利益,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並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未約定補償措施者,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無效。2.雇主於勞工在職期間所給予之一切給付,不得作為或取代前目之補償。


4. 違約金過高之減免:

  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離職勞工已經一部履行競業禁止義務者,法院得視雇主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等情節,減少違約金。


  本要點所提供之標準比過去之函釋、實務見解明確,由於此參考原則,未來法院一定於個案中做為參考,故雇主於訂約時得做為參考用。



[1] 104年10月5日勞動部勞動關2字第1040127651號函訂定。

[2] 若雇主認為於個案中具有更高之保障必要性且願意支付更高之補償金,是否可以訂立更長之限制期間?此問題值得探究,從目前法院態度而言,似乎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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