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部落公法人化後之差異簡析/實習律師 林夏陞

一、前言

  原住民族基本法近日於立法院通過第2條之1修正草案,未來部落將具有公法人地位,其立法意旨固然良善,然就目前階段上路,是否真能到達該目的,仍值得探討。

二、公法人之定義

  公法人係相對於私法人之概念,按「法人」依其成立所依據之法規屬性,而有「公法人」與「私法人」之區別。換言之,依據公法設立者,為公法人;依據私法設立者,則為私法人。因此公法人之重要判準之一係有無依公法設立之依據,依此標準,由於我國實務上各類法人絕大多數係依據民法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規定成立,均定性為私法人。而目前我國常見之公法人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農田水利會[1]、國立中正文化中心[2]

三、公法人化後之優點與疑問

  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增訂第2-1條通過後,就現階段最為直接之正面影響,係讓部落直接獲得法人地位,過去由於並無法律明定部落之地位,故實務上不承認其具有法人格性,至多依照原基法第2條第4項[3]可以將部落定性為非法人團體,然而由於部落成員眾多且分散,若定性為非法人團體將導致部落對內管理及對外為行為時產生困擾。

  因此,部落公法人化後,將使部落組織明確化,對外具有法人格性,亦可依部落名義支配、管理土地,而部落內部之管理亦得依照各部落自己的規章、會議進行,落實部落自治化之目標。

  然而,是否真能到達該理想之目標,就目前來看尚有疑問。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目前尚未通過,這會導致原住民自治及土地、海域管理之法源基礎仍舊缺漏,換言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只是讓部落成為公法人,但自治基礎尚付之闕如。且公法人化後另外可能會面臨到之問題為部落會議組織之健全化發展,就目前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對於各部落管理採取之態度多以放牛吃草之方式為主,但為來部落組職權限擴大後,其監督之問題亦可能隨之產生,若逕讓組織運作朝向不健全之方向發展且主管機關未有實質監督時,將可能導致後續問題之延伸。



[1] 水利法第12條第2項:「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

[2]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2條「本中心為行政法人...」。

[3] 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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