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刑罰規定(中)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參、食品安全犯罪行為類型

長期以來,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對於此類不法行為,雖本法第44條至48條已有相關行政罰則處罰規定,然為加強遏止不肖廠商之違法行為,非採刑罰制裁加重處罰,不足以發揮不法遏止作用,故於本法第49條定有刑罰規定,同時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歷次修法中,加重刑度與罰金,提高檢舉獎金,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茲述如下: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係針對(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毒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惟須注意,因違規食品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第一項前段處以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之處罰。(註1)

二、本法第49條第2項及第3項:「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係因按原條文第一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司法實務上雖常已證明犯罪行為人有違反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義務之行為,卻往往難以證明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致重大食安事件,難以課予犯罪行為人第二項之罪責,爰在抽象危險犯與實害犯間,於原條文第二項前段增訂具體危險犯之處罰類型,即犯罪行為人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至同條項後段則為實害犯,需以有實害發生始成立犯罪,刑度亦較第一項之抽象危險犯及第二項前段之具體危險犯為重(註2)。

三、本法第49條第4項至第6項:「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尤須注意是,自然人或法人犯本條之罪,而其不法利得超過各項罰金最高額時,法院在量處罰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在不法利得範圍內酌量加重,爰於第六項增訂,以提醒法官注意適用(註3)。

註1:2014年12月10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

註2:2014年12月10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及第3項立法修正理由。

註3:2014年12月10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6項立法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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