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管理法之刑罰規定(中)/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參、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及第6條第1

一、案例

A顧問公司B負責人為宣傳C產品具有降低血壓、改善疲勞感、優化免疫力、肌膚防護網、抗氧化、消除自由基.抑制腫瘤生長等保健功效,以促銷公司產品販賣。遂事先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即於D購物網站,向不特定消費者宣稱C產品具有上揭保健功效,並獲得廣大消費者所購買。後因C商品保健功效受到網友質疑及檢舉,旋經衛生局查獲,並移送司法機關調查。B負責人認為,C商品並未有任何「健康食品」字樣,應非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所禁止範圍,自無同法第21條第1項之違反。縱認為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有關廣告保健功效者,亦不能依該法第21條第1項處以刑罰制裁,頂多依據同法第16條第2項,遵衛生局之命,停止於各大通路販賣C產品,何可以刑罰手段處罰之?

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及第6條第1

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第6條第1項「健康食品」,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亦即「健康食品」之定義,仍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之內容,非謂只要未使用「健康食品」字樣,其他文字即非屬其禁止範圍,仍應視其是否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而加以判斷(註1)。換言之,於商品標示、廣告上載明「健康食品」字樣但卻非為真正健康食品者固屬本法第211項後段所相繩。若於廣告或標示未使用「健康食品」字樣,但卻標示或廣告宣稱有特定保健功效者,符合本法第2條要件規定,而實質上亦非真正健康食品者,同為本法第211項後段所處罰。

次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係指食品如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先依同法第7 條規定,申請為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始得製造或輸入,與同法第6條第1項尚無直接關係,有行政院衛生署9298日衛署食字第0920048800號函釋:「同法(即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業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係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某種特殊營養素或特定之保健功效』,因已符合同法第2 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因此該食品應依同法第7 條之規定申請許可為健康食品。

三、結論

綜上所陳,B負責人如將非屬真正健康食品之產品,謊稱具有特定保健功效或盜蓋「健康食品小綠人」標記(衛生福利部認證的健康食品)致消費者混淆誤認C產品為真正健康食品,則應依同法第6條第1段及第2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又因B負責人係因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罪,故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對A公司科處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

 

1: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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