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空白刑法」 / 律師 吳英志

一、前言

承前幾篇文章所論,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後段係就「非真實健康食品」卻標示為健康食品,或是就未經衛生福利部認證健康食品加蓋「健康食品小綠人」標記,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本商品具有保健功效而予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制裁效果不可謂之不重。常見爭議則是,產品製造商、經銷商或代理商辯認自己販售產品本就非健康食品,只是有少許保健效果,但卻因廣告效果或產品標示手法無端被認定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具有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而受本法第6條第1項及第第21條第1項後段所規範。惟本法第2條第2項「保健功效」究竟該如何界定?又該條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究竟為何?非無釐清之必要。

 

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空白刑法」

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條規定,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同法第條第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次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條之規定,食品非依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之;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康,並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判斷有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6條項之規定,自應依據食品廣告內容有無標示具保健功效予以具體認定,而非以該食品有無註明「健康食品」4 個字為基準;然依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條第項關於「健康食品」之定義,需「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二條件兼具,廣告為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與標示或廣告「特定保健功效」,從條文解釋上自然無從等同視之(註1)。

再按刑法中有所謂「空白構成要件」,亦即將構成要件要素,委諸於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加以補充,在具體之禁止內容由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補充其空白部分之構成要件後,始能成為完整之刑罰構成要件,而具有可罰性,若該空白構成要件要素尚未經補充完足,則無可罰性可言。由 95 517日修正公布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條及第 6條之立法觀之,食品如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即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核屬違反同法第條第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21 條第項處罰。然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具有「保健功效」者,應視其是否為同法第 2條第 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義之保健功效範圍,始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若中央主管機關並未公告何者屬「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或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則食品縱有標示或廣告或強調具有何種「保健功效」,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條第項規定之可言,自不該當同法第 21 條第1 項之刑罰構成要件(註2)。

末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條第項之規定,所謂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該條之「並經主管機關公告者」為 95 17 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經當時食品衛生管理處處長說明,食品可能有許多功效,但是仍有一定範圍,故建議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準。又依同法第條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同法第 21 條規定,違反第條第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該管機關所公告之範圍,將影響同法第21  條之刑罰範圍;該管機關至今已公告總計十三種之保健功效及評估方法,而上開公告之評估方法,其內容為闡述具備如何之實驗程序始得以驗證,其內容即使為食品業者,亦難認定必然知悉上開公告之內容詳情及作用,致令該法「健康食品」之實質內涵,產生模糊解讀之空間,即有令人民有無所適從、誤觸刑罰之危險存在;此為行政機關之行政疏漏,不能以逕行對人民處以刑罰之方式彌補,否則即有違法治國之理念(註3)。

附帶一提,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1 條之規定,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輸入健康食品,亦不得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即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就其嚴格意義解釋,應限於未經核准即使用「健康食品」字樣或小綠人標章,或廣告宣稱為「健康食品」者;實務上之執法標準亦以有無標示健康食品標章或文字為基準,以判定是否適用該法第 21 條之規定;又依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 99 11 月編印之「食品廣告相關法規暨案例彙編」揭示「食品之標示及廣告用詞出現『健康食品』字樣…即屬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健康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此條文之規定僅限『健康食品』字樣,其他文字應非屬其禁止範圍」等取締說明,故該條之處罰客體應為製造、販賣健康食品,不申請查驗登記,而利用國家衛生機關就「健康食品」建立之嚴格認證制度、標章及民眾對國家認證信賴而消費之行為,限縮於未經核准而標有健康食品標章或文字之商品及廣告(註4)。

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95 號 刑事判決。

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64 號 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074 號 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30 號 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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