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票券金融管理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58條、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58條之4、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71條之1及第71條之2規定,一一臚列如下:

58條(背信罪之刑罰)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58條之1(詐欺罪之刑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票券金融公司將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票券金融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58條之2(刑罰之免除、減輕或加重)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58條之4(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59條(監管接管處置違反之刑罰)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其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拒絕將公司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拒絕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拒絕其要求不為進行監管

    、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公司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損公司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對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60條(不當關係人交易之刑罰)

票券金融公司違反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61條(名稱限制使用違反之刑罰)

違反第六條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62條(不當利益收受之刑罰)

票券商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71條之1(犯罪所得之沒收)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71條之2(罰金折算勞役之標準)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之條文內容,摘錄如下,請自行參酌: 

6

非票券商,不得經營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

 8條(名稱限制使用)

非票券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為票券商之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應於其名稱中標明「票券金融」之文字。 

11條(不當利益收受之禁止、兼職禁止)

票券商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

票券商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被保證人、交易對象或其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他票券金融公司或金融機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他票券金融公司或金融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

 49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保證、背書之授信業務,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 

52條(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票券金融公司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客戶利益之虞時,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二條之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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