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立法架構設計上有一定之相似之處,但在適用之主體與適用之範圍上有不同之規範方式,蓋消保法之目的係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注重於買賣關係及商品之糾紛,但金保法除了金融商品之糾紛外,由於金融商品本身具有投資性,故金保法所保護之面向與消保法更不同。

金保法之規範主體-金融服務業者

  金融服務業者,係指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金保法之保護主體-金融消費者

  金融消費者係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換言之,即金融商品或服務之買方。但具有一定能力之投資人或金融商品之買方由於談判能力與專業能力較一般消費者強勢,故法律上並無保護之必要性,故本條所稱之金融消費者排除下列兩者之適用:1)專業投資機構;2)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專業投資機構與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專業投資機構係指下列任一種之情形:(1)國內外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基金管理公司及政府投資機構;(2)國內外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及金融服務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或信託業法經理之基金或接受金融消費者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3)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機構(參專業投資機構範圍及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第2條)。

  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係指「依下列各款法令規章之一所定,以專業投資人或專業客戶身分,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該筆金融商品或服務範圍內之自然人:(一)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二)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三)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四)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法人係指「其應符合之條件為該法人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參專業投資機構範圍及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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