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58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及第65條,臚列如下:

第58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非第四條第二項之受託機構而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    之受託人,且募集發行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受益證券。

第59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或信託財產者,其行為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受託機構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所提供之文件或其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或

    隱匿之情事。

二、受益證券之私募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安排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發起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或以其他不正方法,使受託機構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所列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四、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就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之情形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五、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書表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六、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依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定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七、專業估價者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估價報告書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第60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非第四條第二項之受託機構而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託人,且私募交付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私募交付受益證券。

三、受益證券之私募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6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私募之受益證券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再行賣出。

二、違反第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第65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該行為人外,對於該法人亦科、處各該條之罰金或罰鍰。

 

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之條文內容,摘錄如下,請自行參閱:

第4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建築改良物、道路、橋樑、隧道、軌道、碼頭、停車場與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土地定著物及所依附之設施,但以該設施與土地及其定著物分離即無法單獨創造價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價值亦 因而減損者為限。

二、不動產相關權利:指地上權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

三、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指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其資產池含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或不動產擔保貸款債權者。

四、證券化:指受託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受益證券,以獲取資金之行為。

五、不動產投資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定,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以投資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標的而成立之信

    託。

六、不動產資產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定,委託人移轉其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予受託機構,並由受託機構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 私募交付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以表彰受益人對該信託之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權利而成立之信託。

七、受益證券:指下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及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資產信託而發行或交付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八、受託機構:指得受託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並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之機構。

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指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其範圍包括因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所取得之價款、所生利益、孳息與其他收益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或權利。

十、信託監察人:指由受託機構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之約定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本條例所定權限之人。

十一、利害關係人:指信託業法第七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十二、不動產管理機構:指受受託機構委任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不動產投資業、營造業、建築經理業、不動產買賣租賃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十三、封閉型基金:指於基金存續期間,投資人不得請求受託機構買回其持有之受益證券之基金。

十四、開放型基金:指投資人得請求受託機構買回其持有之受益證券之基金。

十五、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

十六、發起人:指受託機構申請或申報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時,已確定投資之不動產之所有人、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或現金出資人。

十七、安排機構:指對受益證券之募集或私募安排規劃整體事務者。

十八、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指正進行或規劃進行開發、建築、重建、整建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

前項第八款所定受託機構,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為限,設立滿三年以上者,並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之信託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股東結構、負責人資格條件、經營與管理人員專門學識或經驗、業務限制另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不動產管理機構,應符合一定條件,並與受託機構簽訂記載其職權、義務、責任及應遵行事項之委任契約書。

前項一定條件及委任契約書之應記載事項,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洽商相關不動產管理機構之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十七款所定安排機構,應符合一定條件;其一定條件及應受規範,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洽商相關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6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審核程序、核准或生效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

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

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五、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營與管理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

七、受託機構董事會決議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議事錄。

八、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該委任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九、受託機構填報及會計師或律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

十、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有發起人者,發起人對於其所提供受託機構辦理受益證券之募集、發行或私募之資料,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起人違反前項規定,對於該受益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發起人擬讓與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有設定抵押權者,發起人應予塗銷,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予受託機構

第8

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之名稱、地址;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其受委任機構之名稱、地址;有發起人、安排機構者,其名稱、地址。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有關之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或私募總額、受益權單位總數。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發行或交付方式、發行或交付日期、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金額、費用及其轉讓限制。

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或私募成立與不成立之條件及不成立時之處理方式。

五、信託財產預期收益之評價方法、評估基礎及專家意見。

六、投資計畫:包含計劃購買、管理或處分之不動產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種 類、地點、預定持有期間、資金來源、運用及控管程式、成本回收、財務預測及預估收益率等事項。

七、不動產開發計畫:包含預定開發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種類、地點、市場分析、可行性分析、產權調查報告、估價報告書、預定開發時程、計畫、取得、開發、銷售或經營管理等各階段計畫及控管程

    式、資金來源、運用及控管程式、成本回收、財務預測及預估收益率、專家審查意見及自行評估計畫等事項。

八、不動產開發計畫未完成或遲延之處理方式、對受益人權益之影響與受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約定。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出具意見之專家,應與受託機構及不動產所有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第9

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經營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後,非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及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

。但其變更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即得變更之。

前項申請或申報,應以申請書或申報表載明變更內容及理由,並檢附下列文件為之:

一、變更前、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其對照表。

二、受益人會議議事錄。屬前項但書規定之變更者,免附。

三、對受益人之權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評估及專家意見。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於核准或申報生效之總額外,追加募集或私募者,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並適用第六條規定,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第13

受託機構得對下列對象進行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受託機構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

受託機構應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應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

於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準用之。

第15  

受託機構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募集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公開說明書。

受託機構私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投資說明書。

第一項公開說明書及前項投資說明書之應行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

第29

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審核程序、核准或生效條

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

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五、不動產資產信託經營與管理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    書。

七、受託機構董事會決議募集或私募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議事錄。

八、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該委任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九、信託財產之估價報告書。

十、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書件。

十一、受託機構填報及會計師或律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

十二、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

委託人應將信託財產相關書件及資料,提供受託機構,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委託人違反前項規定,對於受益證券取得人或受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31

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委託人之名稱、地址;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其受委任機構之名稱、地址;有安排機構者,其名稱、地址。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與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有關之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募集或私募總額、受益權單位總數。

(二)若募集或私募不同種類或期間之受益證券,其受益權之約定、受償 順位及期間。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發行或交付方式、發行或交付日期、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金額、費用及其轉讓限制。

(四)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募集或私募成立與不成立之條件及不成立時之處理方式。

四、與信託財產有關之下列事項:

(一)信託財產之內容及經專業估價者估價之價值。

(二)信託財產上之負擔及對該等負擔之處理方式。

(三)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

(四)信託財產預期收益之評價方法、評估基礎及專家意見。

五、受託機構因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自應募人或購買人所收受對價之運用方法。

六、不動產開發計畫:包含預定開發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種類、地點、市場分析、可行性分析、產權調查報告、估價報告書、預定開發時程、計畫、取得、開發、銷售或經營管理等各階段計畫及控管程式、資金來源、運用及控管程式、成本回收、財務預測及預估收益率、專家審查意見及自行評估計畫等事項。

七、不動產開發計畫未完成或遲延之處理方式、對受益人權益之影響與受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受益人間之權利義務之約定。

八、委託人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其交易處理程序及內部控管方式之說明。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第四目及第六款規定出具意見之專家,應與委託人及受託機構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第32

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經營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後,非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及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變更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但其變更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即得變更之。

前項申請或申報,應以申請書或申報表載明變更內容及理由,並檢附下列文件為之:

一、變更前、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及其對照表。

二、受益人會議議事錄。屬前項但書規定之變更者,免附。

三、對受益人之權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評估及專家意見。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

第36

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不動產資產信託準用之。

第44

受託機構依本條例規定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等級或增強其信用之情形者,應於公開說明書、投資說明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說明其信用評等之結果及信用增強之方式,不得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第44條之1

受託機構應分別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及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執行完成後四個月內,就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信託財產作成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下列書表,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通知各受益人: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報告書。

前項書表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執行完成,受託機構已依第一項規定作成計畫執行完成書表,且其內容足以涵蓋當年度營業年度終了書表者,得免作成當年度營業年度終了書表。

受託機構於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執行完成當年度四月三十日前,已依第一項規定作成計畫執行完成書表,且其內容足以涵蓋前一年度之營業年度終了書表者,得免作成前一年度之營業年度終了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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