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罪「不合營業常規」之認定/實習律師 李怡仙

 

一、前言

  由於近年來經濟社會不斷發展,經濟犯罪的態樣也愈來愈複雜,考量到企業掏空公司資產的事件頻傳,如企業經營者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而掏空公司,不僅損及公司本身,對於廣大的證券投資人權益亦有極大影響,故證券交易法為了保護投資大眾的利益,以及捍衛金融秩序的穩定,對於此類的犯罪類型也有所規範,規定於第條第項第款。

  而本罪的「不合營業常規」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實務有將不合營業常規做初步地闡釋,此外,有學者對於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以及「不利益交易」的概念分別說明。本文先討論非常規交易的規範制度討論,從立法目的、條文構成要件之解釋、立法理由,最後再藉由法院實務以及學者的見解,討論證券交易法中非常規交易罪「不合營業常規」應如何認定。

二、立法目的與法律規範

  證券交易法第條第項第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從民國年增訂本款的立法意旨來看,立法理由謂:「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爰增列處罰」由此可知,非常規交易罪之規範核心,為企業經營及金融之安定以及廣大投資人之保障。

  由本款可以歸納出構成非常規交易罪的要件:

  1. 規範主體為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
  2. 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
  3. 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且不利益交易行為
  4. 致公司受重大損害

  須注意的是,本罪的性質是結果犯,條文中直接規定「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要件,故若無重大損害時,行為人的行為就不該當本款之罪。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且不利益交易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究竟何種行為構成不合營業常規?何謂營業常規?實有探討的必要,故以下會介紹法院及學者對於不合營業常規之看法。

 

三、法院判決之見解

  我國法院在相關具體案件適用本款時,大多直接自案件之具體事實觀察,來認定案件所涉之交易是否違犯非常規交易罪,法院判決大多先論述何謂營業常規,其後著重在客觀上的觀察來判斷什麼是不合營業常規。

  在此節錄法院的判決[1]來說明:「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四、學者見解

  有學者認為,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non-arms length transaction ),意指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的公平價格而言[2]。另有學者[3]認為,實務上常見的利益輸送行為即應屬之,但不限於此,具體情形應由法院個案判斷。

  此外,亦有學者[4]認為,法院在具體案件時較少闡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的具體內涵,大多從案件來直接觀察,反而流於主觀之認定,其認為本款之非常規交易應分拆成兩大要件:「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兩項,所謂不利益交易是指交易條件的實質內容而言,而所謂不合營業常規是針對決策的形成過程所為之規定。

五、結論

  就不合營業常規的認定,法院的看法大多是直接以各案件類型來判斷是否不合營業常規,對於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等,就認為是不合營業常規,而有學者將不合營業常規的認定著重在形成決策的過程,值得參考。

 

[1]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刑事判決。

[2]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自版,20068月初版三刷,頁486

[3]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元照出版社,2013年增訂11版,頁403-405

[4]林志潔,論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常規交易罪,月旦法學雜誌第195期,20118月,頁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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