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實習律師 李怡仙

一、前言

  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的性質,是賦予少數異議股東在面臨公司有重要變更時可保障其權益的退場機制,當股東會依照多數決而成立決議時,反對該項決議的少數股東,有請求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買其持股的權利,此一權利源自美國法,美國法上自西元1988年,由德拉瓦州公司法率先制定股份收買請求權的規定,至今美國各州之公司法以及模範商業公司法,皆有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立法。而我國公司法第186條、第316條之2、第317條以及企併法第12條,亦具有此種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制度之相關規定。

二、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的意義

  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是指當公司客觀情況發生或將要發生重要而具基礎性之變更,而超出股東投資時之預期,導致公司的股東不同意為該行為時,由法律賦予該少數股東可以請求公司以公平價格購買其持股之權利,此制度的目的在於保護多數決制度下不同意見股東的權利。

三、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的性質

  股份收買請求權的性質,因為其係以公平價格取回其投資,而非參與公司的經營,故性質上屬於自益權,而且股份收買請求權是法律所賦予的權利,公司不得以契約或章程加以限制,故亦有固有權的性質。此外,股份收買請求權是屬於形成權還是出資返還請求權,則有爭議:

   (一)出資返還請求權說

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資合公司,股東並不是單純地出資,而係就章程所定之營業目的所為的出資,股東係依照公司章程,就公司現況與其成立投資契約,若公司出現重要而具基礎性之變更時, 即契約當事人以及契約條件之客觀情形,與立約時有所不同,此時應准許股東解除契約以取回其投資,是以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本質應係出資返還請求權。

   (二)形成權說

形成權是指得依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關係發生,內容變更或消滅之權利。股份收買請求權,係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即得由股東依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強制公司買回其股份,不須公司再為承諾,也就是說股東得依單方面的意思表示,改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國內多數見解認為,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僅須符合特定的法定要件,即得由其單方面之意思,強制公司收買其股份,毋庸公司再為承諾,公司與股東之間即發生成立股份買賣契約的效果,縱使股東對於公司的收買價格有爭議,仍無礙於法律關係效力之發生,故應屬形成權的性質。

四、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的法律規範

(一)公司法第185條、第186條

1.公司法第185條:

「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2.公司法第186條:

「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

(二)企業併購法的12條第1項

1.企業併購法的12條第1項:

「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一、公司股東對公司依前條規定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二、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七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

三、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四、公司進行第二十七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時,僅轉換股份公司之股東得表示異議。

六、公司進行第三十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七、公司進行第三十五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八、公司進行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董事會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五、結論

  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制度是個別股東權的一環,可以避免小股東的利益遭受公司內部人或多數股東的不當侵害,惟由於程序上的繁瑣、公司對於價格協議的態度、起訴的反對股東須預付程序費用等困難,我國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的股東仍屬少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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