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申請專利之發明中電腦軟體為必要者,則為電腦軟體相關發明。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請求項可區分為「方法請求項」及「物之請求項」,其中物之請求項可能包括以裝置、系統、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電腦程式產品或其他類似標的名稱為申請標的之請求項。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與保護電腦程式原始碼或目的碼之電腦程式著作不同,電腦程式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著作權僅保護理念之外在表現形式,而不及於理念之具體實施步驟。專利法及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不同,彼此間並無衝突。

  申請專利之發明為程式語言者,因屬人為的計畫安排,而非利用自然法則,因此不符合發明之定義。此外商業方法應為社會法則、經驗法則或經濟法則等人為之規則,因此商業方法本身之發明,亦非利用自然法則。換言之,單純的程式語言及單純的商業方法,目前在台灣皆無法提出專申請。

  然而對於利用電腦軟體等相關技術實現商業的方法,則不會因為該方法應用於商業,即被認定為不符合發明之定義。例如僅敘述拍賣物品之步驟的「拍賣物品的方法」請求項屬於單純的商業方法,並非利用自然法則,因此並無法提出專利申請。反之若利用軟體的執行以進行拍賣物品之步驟的「經由通訊網路拍賣物品的方法」請求項,則是將網路技術實現於商業方法,與單純的商業方法有差異,因此應可提出台灣專利申請。

  請求項中藉助電腦軟體或硬體資源實現方法,若僅是利用電腦(或網路、處理器、儲存單元、輸出入裝置)取代人工作業,且相較於人工作業僅是使速度較快、正確率高、處理量大等電腦之固有能力,難謂其具有技術思想,此時該電腦軟體或硬體無法令原本不具技術性的發明內容產生技術性。惟若發明整體具有技術性,例如克服了技術上的困難,或利用技術領域之手段解決問題,而對整體系統產生技術領域相關功效,例如增強資訊系統安全性、提高資訊系統的執行效率、加強影像辨識精準度或強化系統穩定性等,則應被認定符合發明之定義。

 

專利專案經理 蕭錫裕

關鍵字:1.電腦軟體;2.商業方法

參考資料
台灣專利法
台灣專利審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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