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某地主甲早年喪妻,死後留下遺產五千萬,其嫁出去的女兒乙因生活困頓,表示希望能繼承遺產。遭到兄長丙反對,丙表示甲於乙出嫁時,聲明乙不得回娘家繼承其遺產,並有乙所簽寫之拋棄繼承書為證。丙認為乙是嫁出去的女兒,不應該再回娘家分產。請問乙可繼承甲之遺產嗎?

(二)相關法條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45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 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民法第1174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三)小結
1.甲之繼承人為乙、丙
(1)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丙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無民法第1145條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丙為甲之繼承人。
(2)又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拋棄繼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為之,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乙所立之拋棄繼承書,乃於甲生前所為,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乙仍為甲之繼承人。
2.女兒乙,除依法拋棄其繼承權或喪失其繼承權外,自得依法繼承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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