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字:頂樓屋頂漏水、管委會責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因管理

相關法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36條第2款、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

事實摘要

原告甲住公寓大廈頂樓,頂樓為公用部分(甲並無加蓋),屋頂平臺因年久失修,致每逢連日降雨住處就會滲水,產生壁癌。甲向管委會要求修繕未果,自費修繕後,向管委會求償。

原告主張

  1. 系爭公寓大廈之屋頂平臺屬於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此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管委會被告為之。
  2. 原告甲並無修繕義務,已向管委會多次反應未果,因管委會被告未盡其應修繕義務而代為修繕,支付之修繕費用亦為必要或有益於被告,原告甲得以此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

被告主張

  1. 頂樓住戶共有3戶,然另2戶之頂樓平台狀況良好,未有龜裂、損壞或漏水之情形發生,房屋問題起因於原告甲私自加蓋夾層屋,破壞公寓大廈原有鋼筋水泥樑柱結構所致。
  2. 壁癌為台灣居家常見問題,其發生之最主要原因係充足的濕氣,大廈住戶多有發生壁癌之情況,並非僅有原告甲有此問題。
  3. 依民法第172條要件規定,原告之修繕行為,須不違反本人(管委會,即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擅自雇工施作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工程,管委會(被告)根本未曾接受通知,已違反民法第173條規定;再者,依民法第173條規定,管理人(原告)在無急迫之情事下,應俟本人(被告)之指示。故原告主張無因管理而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於法自屬無據。

法院判決

  1. 管委會被告雖辯稱系爭屋頂平台係因原告私自加蓋夾層屋,破壞系爭大樓原有鋼筋水泥樑柱結構,始時有漏水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公寓大廈屋頂平台之防水層係因施作年久而失其效用。
  2. 原告甲本無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義務,縱其自行僱工修繕未確實修復漏水,亦不能謂原告等應就系爭屋頂平台現仍漏水之情形負修繕之責。
  3. 屋頂平台之修繕、維護本屬管委會責任,原告甲已先向管委會反應漏水情事,在被告遲未為積極處理後,始雇工進行修繕。又原告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係為管理會盡公益上義務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修繕義務所為之管理,原告因此先行墊付之修繕費用,縱違反被告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參考資料

  1. 不管頂樓住戶漏水 管委會判賠15萬,頻果日報,2016119日,取自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950514
  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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